(2016)赣1023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武杨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武杨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3刑初6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武杨某,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南丰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南丰县紫霄镇宝石村下村村小组组长,家住南丰县。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月21日经南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南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武杨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武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杨武杨某担任南丰县紫霄镇宝石村下村村小组组长期间,南丰县财政局紫霄镇财政所将2009至2013年间该村小组的集体土地公益林补偿金90785.51元(包括邹春根邹某转入的4878元公益林补助)及2010年至2012年间集体土地退耕还林补助款12064.5元,共计102850.01元转入杨武杨某个人账户由杨武杨某保管。扣除2009年至2015年3月杨武杨某为宝石村下村组缴纳的新农村合作医疗费及村里的一些零星开支48205元外,剩余的54645.01元被杨武杨某挪作打牌和家庭开支。另查明:1、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杨武杨某在接到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2015年9月份,被告人杨武杨某将挪用的54645.01元交给宝石村书记邱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武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1、邓某1、邱某2、邓某2、聂某、应金才应某1、应金旺应某2、刘某、商某的证言,南丰县紫霄镇财政所复印的2009年一卡通发放表,杨武杨某保管的2002年宝石村下村组退耕还林田亩花名册,周如凤周某、邹春根邹某南丰农村合作银行账号交易明细,被告人杨武杨某的农村合作银行交易明细,明细分类账,2009至2013年度公益林发放面积林业局提供数据,2009年度完善补助发放表,2009至2013年度退耕还林面积补助发放表,2份报销单,曾如明曾某2015年8月12日出具的领条,南丰县紫霄镇宝石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元月26日出具的证明,南丰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武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武杨某身为农村村民小组组长,利用管护集体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的职务之便,将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54645.01元挪作他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武杨某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武杨某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中被告人杨武杨某又自愿认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武杨某在立案前将挪用的公益林补偿金已全部归还,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丰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了可以对杨武杨某判处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杨武杨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鉴于被告人杨武杨某系自首、有悔罪表现,立案前已全部退清了挪用的资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因此,被告人杨武杨某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武杨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灿辉人民陪审员 黄炜骞人民陪审员 孙小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封令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