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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兵、凌晨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兵,凌晨霞,吕志敏,徐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5988号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啸,原告单位职员。被告:徐兵。被告:凌晨霞。被告:吕志敏。被告:徐霞。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兵、凌晨霞、吕志敏、徐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啸、被告徐兵、吕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晨霞、徐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5000元及合同约定的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其中截至2016年8月21日的利息为110113.58元,之后按年利率10.8%上浮50%按月计算逾期利息、复利);2.判令其余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8日,原��被告订立《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次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兵发放贷款270000元,现贷款到期,被告徐兵仅于2016年8月18日偿还5000元,未能偿还余款,其余三被告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请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徐兵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正常利息亦无异议,但对原告按约定利率上浮50%主张的罚息及复利不能理解;现无力一次性还款。被告吕志敏同意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凌晨霞、徐霞均未作答辩。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徐兵的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8日,原、被告订立《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凌晨霞、吕志敏、徐霞为被告徐兵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期间在���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70000元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合同约定:被告徐兵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如借款人未按约定限期偿还本金,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次日,被告徐兵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原告依约将借款足额汇入其账户,由其自主支付,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8日,年利率10.8%,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被告徐兵在借得贷款后支付了2014年6月20日前的全部利息,之后,原告于同年7月21日仅收取到被告徐兵账户中94.3元、9月21日收取0.02元,冲抵了相应利息,2016年8月18日,被告徐兵偿还本金5000元,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及相关利息,原告于2016年9月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徐兵未能按约及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逾期罚息及应付未付利息的复利的违约责任;有关逾期罚息的标准,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复利应以到期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进行计算,逾期利息计算复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支��。被告凌晨霞、吕志敏、徐霞依约应对徐兵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5000元、利息95131.3元(计算至2016年8月21日,含约期内利息6385.7元及逾期罚息、复利)及2016年8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罚息、复利(其中逾期罚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复利以约期内利息6385.7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0.8%上浮50%计算);二、被告凌晨霞、吕志敏、徐霞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徐兵的还款义务承担��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63元,由原告负担138元,各被告共同负担3325元(各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各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孙 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苏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