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23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江西芦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君昊新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西芦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君昊新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李寿钢,李爱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323民特2号申请人江西芦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芦溪县芦溪镇田心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MA35G5M67M。负责人余卫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勇,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公司员工,住芦溪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申请人萍乡市君昊新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芦溪镇东桥社区。组织机构代码:584043986。法定代表人李寿钢。被申请人李寿钢,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芦溪县。被申请人李爱梅,女,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址同上。申请人江西芦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萍乡市君昊新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李寿钢、李爱梅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应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江西芦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1、请求确认申请人享有主债权本金6600000元,截止2016年8月24日利息684797.56元,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6年8月25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请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店面,其芦房权证芦溪镇字第××号、LF201101590××号、LF201101591号、LF201101591××号、芦国用(2011)第949号、芦国用(2011)第950号,店面位于芦溪时代水岸(16、17栋201号、16、17栋202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3、申请人对变现所得款项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包括主债权本金6600000元,截止2016年8月24日的利息684797.56元,及按合同约定从2016年8月2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萍乡市君昊新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芦农联社流借字第122252015032310030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萍乡市君昊新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借款6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同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李寿钢、李爱梅签订了编号[2013]芦联高抵字第122052013000125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李寿钢、李爱梅以自有的店面(芦房权证芦溪镇字第××号、LF201101590××号、LF201101591号、LF201101591××号、芦国用(2011)第949号、芦国用(2011)第950号,店面位于芦溪时代水岸(16、17栋201号、16、17栋202号)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双方办理了合法、足额、有效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依据主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发放了金额6600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截止2016年8月24日该笔借款已到期,被申请人萍乡市君昊新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截至本申请提交之日,被申请人萍乡市君昊新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600000元,截止2016年8月24日利息684797.56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申请人下落不明导致无法送达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西芦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31396元,由被申请人江西芦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员 邓克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刘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