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11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继明与职保昌、王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明,职保昌,王莉红,刘保臣,王红霞,李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民初336号原告张继明,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委托代理人谢罡,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职保昌,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王莉红,女,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刘保臣,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王红霞,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李骁,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益民,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继明与被告职保昌、王莉红、刘保臣、王红霞、李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6年4月22日向被告刘保臣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于2016年4月23日向被告王红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于2016年6月1日向被告职保昌和被告李骁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于2016年8月1日向被告王莉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明的委托代理人谢罡、被告王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益民、被告职保昌、刘保臣、王红霞、李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益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告张继明借给被告职保昌400万元,借期: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11日。被告王莉红、王红霞、刘保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红霞以钢材(附抵押物的清单)为上述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2014年12月13日,被告李骁以其位于山阳区和平东街矿××家属院××楼××单元××号的房屋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职保昌未如期还款。故请求:1.判令被告职保昌偿还借款400万元;2.被告王莉红、被告王红霞、被告刘保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王红霞抵押的钢材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被告职保昌不偿还上述借款时,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变卖抵押的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李骁在抵押房屋的价值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职保昌辩称被告所借的借款已经全部还完,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被告王莉红、刘保臣辩称,二被告是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签字,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王红霞辩称,其没有以钢材作抵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李骁辩称,其并没有以房产做抵押,不是本案的实质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据一张,证明被告职保昌借款的事实以及王红霞、刘保臣、王莉红为职保昌担保的事实;3.网银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借给被告职保昌;4.刘保臣、王莉红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刘保臣、王莉红为职保昌提供保证的事实;6.王红霞向原告出具钢材抵押承诺、抵押物的明细,证明被告王红霞以其享有所有权的800吨钢材,为职保昌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7.李骁向原告出具房产抵押承诺、以及抵押房屋的房产证,证明李骁在抵押房屋的价值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已将400万支付给职保昌;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账户上显示的是390万,不能证明是支付借据上显示的400万的借款;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职保昌是借款人,不能再次作为担保人,被告王莉红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被告王莉红;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王红霞仅是焦作昌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以公司的财产为他人做担保;对证据7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担保书,李骁的房产也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所以房产抵押是无效的。被告王莉红质证认为,对其他质证意见同五被告共同质证意见,但对证据4,是因为当时原告以被告不签字不放款为由要求被告签字。五被告共同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智付通交易凭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打款900万元,其中400万元是归还2014年7月28日的借款;2.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归还其900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显示的名字是焦作市中站区祥宏贸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笔收据没有加盖公章也,并未显示该笔钱是谁收的,原告也不知道此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6,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五被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不能显示与原告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据2,没有原告的签字盖章,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28日,被告职保昌向原告张继明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继明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整。利率(日息)50%。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若违约自愿承担日万分之三十的违约金,保证期限间两年”。被告王莉红、王红霞、刘保臣在保证人处签字按手印。同日原告向被告职保昌中国银行的账户转账390万元。王红霞出具钢材抵押书,为原告的400万元借款做担保,抵押钢材800吨,总价452万元整。2014年12月13日被告李骁向原告出具房产抵押书一份,载明“我自愿以个人房产,房产证号焦房权证山字第××号,房屋地址:山阳区和平东街矿××家属院××楼××单元××号。房屋面积77.68.房屋所有权人:李骁,410802196912220568为职保昌借张继明肆佰万元借款做担保,如该借款在规定期限没有还清,我愿配合张继明办理房屋过户相关手续,将此房屋过户给张继明名下”。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职保昌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且在原告与被告职保昌出具的借据上被告王莉红、王红霞、刘保臣作为保证人签字,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职保昌返还借款并要求被告王莉红、王红霞、刘保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向被告职保昌出具借款时,预扣了10万元的利息,对该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骁以房产抵押的形式为被告职保昌400万借款做担保,但该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被告李骁在抵押房屋的价值内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王红霞抵押的钢材享有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莉红、王红霞、刘保臣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在保证人处签字的法律后果,其辩称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签字,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职保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继明借款390万元;二、被告王莉红、王红霞、刘保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骁在其抵押房屋的价值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职保昌王莉红、王红霞、刘保臣、李骁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福军代审 判员 司少华人民陪审员 杜荣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薛园园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11民初336号(2016)豫0811民初336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