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余某敏 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刑初386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敏。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余某敏从贩毒人员“伟屎”(身份不明)手中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再分装贩卖给吸毒人员龙某。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敏与龙某通过电话联系,在益阳市赫山区茶叶市场的龙泉宾馆附近以110元的价格将1小包重约0.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龙某。2.2016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人余某敏与龙某通过电话联系,在益阳市赫山区三里桥农贸市场附近以220元的价格将2小包重约1.6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龙某。2016年3月2日16时许,民警在益阳市赫山区三里桥集贸市场附近将被告人余某敏抓获,在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大桃路附近将吸毒人员龙某抓获。从余某敏驾驶的摩托车座位下的银色铁制烟盒内查获4小包白色晶体和1粒红色药丸,从龙某裤袋内查获其向余某敏购买的2小包白色晶体。经鉴定,从余某敏处查获2.9509克白色晶体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0.0912克红色药丸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龙某处查获的1.6625克白色晶体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敏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敏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敏辩称:他没有贩卖毒品给龙某,他的供述是由侦查机关刑讯逼供所得,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余某敏从贩毒人员“伟屎”(身份不明)手中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再分装贩卖给吸毒人员龙某。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敏与龙某通过电话联系,在益阳市赫山区茶叶市场的龙泉宾馆附近以110元的价格将1小包重约0.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龙某。2.2016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人余某敏与龙某通过电话联系,在益阳市赫山区三里桥农贸市场附近以220元的价格将2小包重约1.6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龙某。2016年3月2日16时许,民警在益阳市赫山区三里桥集贸市场附近将被告人余某敏抓获,在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大桃路附近将吸毒人员龙某抓获。从余某敏驾驶的摩托车座位下的银色铁制烟盒内查获4小包白色晶体和1粒红色药丸,从龙某裤袋内查获其向余某敏购买的2小包白色晶体。经鉴定,从余某敏处查获2.9509克白色晶体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0.0912克红色药丸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龙某处查获的1.6625克白色晶体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龙某的证言。证明他在余某敏手中购买过2次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是2016年2月29日晚上,他打电话联系余某敏说要1克冰毒,余某敏说要110元。二人约好在茶叶市场的龙泉宾馆见面。见面后,他给了余某敏110元现金,余某敏给了他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约1克。他回到大桃路的出租屋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完了。另一次是3月2日下午2点多钟,他打电话联系余某敏购买2克冰毒,并约好在赫山区三里桥集贸市场见面。他坐的士到了后,等了几分钟余某敏就来了。在路边与余某敏交易,他给了余某敏220元现金,余某敏给了他2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重约2克。然后他回到了出租屋。到了4点多钟,他从家里出来,就有民警传唤他到公安机关,并从他左边裤子口袋查获了他先前购买的冰毒。2.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吸毒人员龙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3.辨认笔录。证明龙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给他的系本案被告人余某敏。4.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被告人余某敏藏在摩托车座位下一个金属制烟盒里的4小包冰毒和1粒红色麻古。并扣押涉案财物人民币220元。5.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及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明被告人余某敏吸毒成瘾。6.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余某敏与吸毒人员龙某的通话情况。7.本院(2004)赫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余某敏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8.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余某敏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2.950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净重0.0912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9.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吸毒人员龙某身上搜查出的白色晶体净重1.662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余某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余某敏系成年人。12.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人余某敏入所时身体无伤情。13.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两份说明。证明其没有对被告人余某敏刑讯逼供,且被告人余某敏在审讯、体检、进入看守所的过程中均未发现身体受伤。13.被告人余某敏的供述。2016年3月3日的供述证明:2016年2月28日、29日左右,他在赫山区三里桥农贸市场一条巷子里遇见一个叫“伟屎”的毒友,在其手中购买了420元冰毒,重约5克,“伟屎”送了他1粒麻古吸食。他拿着这5克冰毒和1粒麻古回家后,用小的透明塑料袋把5克冰毒分成7小包,每包含包装约重0.8克,放在一个小铁制烟盒中。后来民警在他摩托车坐箱里找到了这个铁质烟盒,里面有4小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和1粒用透明塑料小筒装的麻古。2016年2月29日晚上,龙某打电话给他说要购买1克冰毒,他说100元一克。二人约好在茶叶市场的龙泉宾馆门口见面。见面后,他给了龙某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重约0.8克,龙某给了他100元现金。2016年3月2日下午3点左右,龙某打电话给他要买2克冰毒,他就让龙某到三里桥农贸市场。并骑摩托车到了该地附近的一个网吧门口,从摩托车座位下拿出一个铁盒子,里边有6小包冰毒,他用卫生纸包装好2小包冰毒(含包装重约2克)到了三里桥农贸市场,在市场前坪的一个垃圾桶旁边,将这2小包冰毒给了在那里等他的龙某,并收了龙某220元钱。刚走了约30米就被民警抓了。2016年3月7日的供述与2016年3月3日的供述证明的事实一致。对于被告人余某敏提出其供述是由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得,本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并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经调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讯问光盘因录音录像时段并非讯问笔录中对应时段,无证明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入所(看守所)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人余某敏入所时无身体受伤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及侦查人员在庭审中的证言均证明其在讯问中没有进行刑讯逼供。故对被告人余某敏提出其供述是因刑讯逼供所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人余某敏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讯问笔录与入所前的讯问笔录内容一致,证明其二次贩卖毒品给龙某的具体情况,与证人龙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人余某敏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龙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敏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敏现场被查获的毒品应计入贩卖数量,但可适当扣除其自己吸食的部分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敏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余某敏的刑期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辉审 判 员 张 欣人民陪审员 蔡俊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