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2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彭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民初513号原告:彭某,女。被告:张某1,男。原告彭某(下称原告)诉被告张某1(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光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杰骏、肖云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龙律源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对家庭不尽责。此前原告已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好转,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分居生活近三年,且被告从未与原告联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小孩张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2(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年××月××日在万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8月,被告外出后与家人没有联系。原告曾向万载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2月10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感情没有好转。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2015)万潭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万载县潭埠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证,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同居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但自2013年8月起,被告外出后与原告无联系,且本院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感情并未好转,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养方面,综合考虑小孩张某2生活情况和其意愿,小孩张某2由原告抚养为宜。诉讼中原告声明称暂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张某2的抚养费,应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二、小孩张某2由原告彭某负责抚养,待其长大有独立生活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光明代理审判员 郭杰骏代理审判员 肖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龙律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