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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刑初2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宋某、邓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200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化名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春市。因本案分别于2016年5月9日、6月1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邓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保生出庭支持公诉,宋某、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宋某、邓某伙同林显赞、“小兵”(均另案处理)密谋盗窃后,窜至中山市神湾镇鸿业路1号合丰旅店门口,由宋某、林显赞负责望风,邓某、“小兵”负责搬运、撬锁,盗窃被害人余某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100元)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2.2016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邓某伙同“小文”(另案处理)窜至中山市坦洲镇永二村祯祥街108号德尼斯厂二栋1楼,盗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后藏匿于中山市三乡镇鸿埠园路四巷17号的楼梯间内。当日早上,公安人员根据被害人提供的电动车GPS定位在上述楼梯间内缴获该电动车,并在该楼215房抓获邓某,现场缴获金属撬锁工具8根。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邓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邓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宋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邓某在第一宗盗窃犯罪中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宋某在第一宗盗窃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宋某、邓某第一宗盗窃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幅度适当。宋某、邓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十五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缴获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依法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缪慧莹卜璐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