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朱神山与葛家郡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神山,葛家郡
案由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1823号原告:朱神山,男,汉族,1981年7月15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葛家郡,男,汉族,1981年2月9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杭钢北苑社区杭钢北苑**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01061981********。原告朱神山为与被告葛家郡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神山、被告葛家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3日,原告委托被告开发“体彩365手机APP”项目的开发,并签订了《项目开发合同书》,合同金额43000元,并已经支付款项30000元。合同注明项目开发周期44天,在项目实际开发过程中,被告屡次以项目过于复杂,采用的编程技术过于前沿导致不熟悉,因而推迟项目的开发,严重延期4个月之后,被告无视合同约定,直接拒绝继续开发APP,经过数个月沟通无效后,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合同,给原告带来时间和金钱上的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违反《项目开发合同书》,退还原告已支付的三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发邮件给其项目需求并询价,需求文档为《体彩365手机网站概要需求》。根据该文档,其回复报价4.5万元。后来以4.3万元签订了合同。2015年7月5日,其在原告支付了首期款1.5万元后,根据上述文档开始积极为原告开发手机网站。开发过程中,原告提出增加、变更、改进等需要增加大量工作需求。但考虑到是朋友介绍的业务,最后一一满足需要。手机网站及管理后台开发完成后,原告提出项目时间紧迫,先做到这里,赶紧让业务运行起来,手机客户端部分以后再说,最后经过协商以总价3万元把这个项目告一段落。一个礼拜后,原告验收完项目,并另行支付了1.5万元。其于2015年10月20日将源代码发邮件给了原告,原告收到后回复,表示对项目质量的赞赏。后来原告指派技术人员接手维护了该项目,其帮助技术人员把托管在个人服务器上的程序部署到对方的服务器上,并在接下来的5个多月,积极回应原告技术人员的邮件咨询。交接后将近半年时间过去了,期间原告从未联系过被告,也未向被告提供任何“手机客户端”的相关需求文档,至此其意识到原告可能找到别人帮其开发手机客户端部分了,对被告来说没有太大损失。再加上工作需要,也没有主动联系过原告,一直只有与原告的技术人员邮件联络。直到2016年3月中旬,根据原告反映,网站出现问题,原因可能是:原告一直对网站进行二次开发,开发人员开发不当,导致程序坏了。网站核心技术依赖抓取第三方网站的页面内容,没有稳定的数据来源接口,一旦第三方网站页面上关键部分作出调整,如果程序不做相应修改,也难以继续运行下去。原告以网站不能使用为由,2016年3月19日联系过被告一次要求亲自修改,毕竟已经交付了,被告让原告的技术人员自行调试解决问题,原告挂断电话,随后向法院起诉。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三点,当前网站的问题应该由原告负责,合同中也未包含项目交接后的维护及完善修复的义务条款。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在于:一、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拖延开发进度,事实是原告未能尽义务提供详细的项目需求文档,并且不断增加新的需求点,根据合同第七条第4点、第八条第2点,造成的延误理应原告负责。二、被告将源代码发给原告后,原告与被告再无任何邮件或电话联系,被告仅对原告技术人员有邮件往来,技术人员也从未在邮件中提出过有所谓的“未完成开发的部分”。如原告认为被告接下来需要马上开发手机客户端,那么当时应该马上提出需求,至少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期间应该主动联系被告,但是一次都没有,显然原告认为被告开发工作已经结束。三、关于APP项目,合同上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不认可合同名称为原告认为的APP项目开发合同。APP是application的缩写,不是特定对手机软件而言。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项目开发合同书。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开发手机APP,合同内容是手机APP项目的开发。2.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3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第2页无异议,对第1页认为无其签字故对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认为合同系双方持有,被告未能就原告举证提供反证,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该证据效力。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为证明其辩称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6月8日邮件、体彩365手机网站概要需求。证明原告委托开发的项目需求文档是体彩365手机网站。2.2015年6月9日邮件。证明被告向原告询价的回复报价。3.项目需求变更详情。被告陈述原告作出的变更情况。4.2015年10月20日邮件。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3万元后,被告将源代码发给原告。5.2015年10月20日邮件。证明原告予以回复。6.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3月19日往来邮件。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足够的技术咨询及双方邮件往来,原告委托的技术人员未提出过项目还需要被告进行开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3系被告自己所写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其异议成立,不确认该证据效力。原告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体彩365手机网站概要需求》,询问做成APP复杂否并要求报价;2015年6月9日,被告回复邮件称:“管理后台+手机WEB网站3万,管理后台+手机WEB网站3万+iphone/android手机客户端4.5万,管理后台+iphone/android手机客户端4万”。2015年6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项目开发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体彩365手机APP”项目开发,开发费用43000元,项目版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应按期完成项目开发并保证项目各项功能正常实现;乙方负责项目在服务器端的部署实施,使项目正常运转;在项目开发完成后乙方要提供完整源代码给甲方;乙方未能实现双方协商一致的项目功能,甲方有权拒付项目开发费用;甲方没有付清项目开发费用期间,乙方有权停止项目的正常运行;项目开发日期为自甲方向乙方支付首期款起44个工作日内完成。被告当庭确认合同标的为手机网站为主体及iphone/android手机客户端的开发。2015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题名“体彩365源代码”邮件,同日原告向被告汇款人民币15000元并在回复邮件中称“东西是好,时间太不可控了”。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方答复若干技术咨询邮件。被告确认共收到原告项目开发款人民币3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合同标的认定、被告应否返还款项。关于争议焦点一合同标的问题,原告主张为手机客户端即APP的开发,而被告主张还包含手机网站为主体的开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合同签订背景看,双方在合同签订之前有过询价,被告当时已明确“管理后台+手机WEB网站3万+iphone/android手机客户端4.5万”,合同约定的价款与被告主张接近。其次,从被告履行情况看,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交付源代码、并于之后一段时间内对原告技术人员关于网站运行的邮件进行回复,可据此认定“体彩365”手机WEB网站及其管理后台已交付原告运营使用。在原告未能证明双方就手机WEB网站另行签订有开发合同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陈述可形成优势证据。再次,从原告履行情况看,合同约定“乙方未能实现双方协商一致的项目功能,甲方有权拒付项目开发费用”,既然原告在被告完成手机网站开发为止支付了3万元,则应视为原告至该阶段为止的开发成果标的价值为3万元,亦与被告的辩解能相互印证。综上,本院认为综合在案证据可确认,本案开发合同的标的为手机网站及管理后台、iphone/android手机客户端的开发,原、被告已于2015年10月20日确认手机网站及管理后台部分项目的开发完成并就该部分项目款项3万元结算完毕,尚余iphone/android手机客户端的开发未完成。关于争议焦点二还款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10月20日之后经过长达半年的合理期间未有催告被告继续履行开发合同以完成手机客户端的行为,亦未证明被告拒绝继续开发,结合合同约定开发期仅为44天的情况来看,被告关于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合意终止合同的抗辩具有事实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开发款项,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鉴于原告已于2015年10月20日接收被告交付的项目成果手机网站,且本院认定价款与该部分项目价值相当,故原告所提未交付成果的还款理由不能成立;另一方面,就双方未继续履行的手机客户端部分,鉴于合同并未约定迟延开发的违约责任且原告亦未证明因此受到损失,被告亦无需就该部分开发项目返还款项,原告的诉请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神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朱神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燕山人民陪审员 王春英人民陪审员 姜明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汪殷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