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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1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台山市新勤业农牧有限公司与陈素明、汪德兰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山市新勤业农牧有限公司,陈素明,汪德兰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16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山市新勤业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山市。法定代表人:龚送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雅平,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素明,男,汉族,住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758。委托诉讼代理人:甄红明,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德兰,女,汉族,住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849。上诉人台山市新勤业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素明、汪德兰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新勤业公司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台法民二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勤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江台法民二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新勤业公司的合理请求;2、一审、二审费用由新勤业公司、陈素明、汪德兰按合理比例分担。事实和理由:一、直接援引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例,于法无据。本案第二次开庭时,法庭组织双方学习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12号判决书,并当庭明确表示将按该判决书进行判决。新勤业公司收到(2015)江台法民二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书)后发现,该判决书在认定事实、案件分析、引用法条和损失承担比例等方面都是援引(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12号判决书,这一做法于法无据,因为:(1)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不能直接援引地方法院的在先判例作为判决依据;(2)本案有其特殊情形,陈素明有严重的违约行为,有大量的鸡“不知去向”却没有合理解释。二、一审判决书对格式条款的效力的认定有以偏概全之嫌。一审判决书先是认定《饲养合同》第二条第2款和六条第3款为格式条款,接着认定该格式条款把“鸡只死亡风险”“转嫁”给了陈素明,“加重”了陈素明的责任,进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认定该两个格式条款因“提供格式条款一放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而无效。这种认定有以偏概全之嫌:首先,《饲养合同》是一个整体,不能割裂地理解。新勤业公司的合同责任是显而易见的,并没有被免除。按《饲养合同》,新勤业公司的义务包括自筹资金购买鸡苗、疫苗、药品、饲料等,然后以记账方式提供给养户使用,在养殖过程中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在鸡群成熟后回收成品鸡并按合同回收价跟养户结算——即使市场价远远低于合同价,也要按合同价支付给养户(这意味着巨大亏损)。陈素明与新勤业公司合作饲养前面三批鸡时,该期间因禽流感影响市场价大跌,新勤业公司仍然按合同价与其结算,蒙受了巨大亏损。其次,上述“格式条款”不过是为加强养户责任心而设立,并没有“排除对方(养户)的主要权利”。陈素明与新勤业公司合作饲养前面三批鸡时是获得了利益的,不然他不会一而再、再而三地愿意继续合作饲养。前面三批鸡的结算单足以证明陈素明是获利的。其三、一审判决只涉及到“鸡只死亡的风险”,而本案涉及的问题除了“鸡只死亡”(饲养记录本记录了死亡的鸡只数是2700多只),还有4492只鸡“不知去向”的问题。一审判决书想当然地“推定”这“不知去向”的4492只鸡全部“死亡”了(这种推定是以偏概全,因为还存在另一种可能性:被养户偷卖了),然后据此认定“鸡只死亡的风险”应由处于“优势地位”的新勤业公司承担主要责任(70%),这显然是重大疏漏。三、针对“不知去向”的4492只鸡的下落,一审法庭所做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这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根源。如前文所述,一审推定“不知去向”的4492只鸡“在饲养过程中死亡了”这毫无事实根据。在饲养过程中,已经有2700多只鸡死亡,该数量已记录饲养记录本,并且得到了双方的认可。而那4492只鸡,是在鸡群成熟到可上市的时候在短短半个来月里失踪的,陈素明没有像对待前面死亡的2700只鸡那样履行记录死亡数的合同义务。假如那4492只鸡真的死了,那也要有尸骨或埋葬地点,但陈素明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4492只鸡全死了,过于草率。新勤业公司有近200户养户,不可能有条件每天派人守候在各养户的养鸡场防止养户偷偷私卖成品鸡。陈素明和新勤业公司合作饲养的22152只鸡,完全在陈素明的掌控之中,假如陈素明偷偷私卖了那4492只鸡,公司很难抓到现场偷卖行为,要求新勤业公司证明“不知去向”的鸡的下落,实在是强人所难。新勤业公司一旦提供了供应鸡苗的数量、双方确认的死亡鸡只数量的证据,便已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由于鸡群是在陈素明的掌控之中,证明大量短缺的鸡只的下落举证责任,应当由直接控制鸡群、更有条件和能力证明鸡只下落的陈素明承担。陈素明既然没有提供整合证据证明4492只鸡死亡了,他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应当按《饲养合同》的约定,视为陈素明私卖鸡只。四、一审判决书是根据三个推论做出的,这些推论仅仅适用于鸡只“死亡”的情形,不适用于鸡只“不知去向”却无合理解释的情形。判决书作出是基于三个推论:(1)推定短缺的4492只鸡“死亡”了;(2)推定“成活率不足”是双方过错导致的;(3)推定新勤业公司过错更大,因此承担更重责任。前面两个推论都是认定短缺的鸡全部“死亡”了,第三人推论是认定鸡“死亡”的基础上推定公司的技术“过错”。由于武断地排除了完全可能存在的偷卖行为,这样的推论无疑是片面的,得出的结论也必然是偏颇的。一审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新勤业70%),陈素明30%),充其量只适用于鸡“死亡”的情形,而不适用于“不知去向”的情形。但是,负有举证的陈素明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4492只鸡“死亡”了。五、一审判决书金额计算错误。《饲养合同》明确约定,饲料运费是由养户陈素明承担的,这一约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当然有效。本案运费3565.8元已由新勤业公司代陈素明支付,陈素明应当另行偿还给新勤业公司。因此,不应该判令新勤业公司承担70%的运费。把运费记入总损失分担是错误的。本案的诉讼费为5125元,判决书判决新勤业公司承担4953云,陈素明承担172元,即陈素明承担的比例仅为3.356%,确定这样的比例的法律依据何在?假如按30%的比例承担,陈素明应当承担的诉讼费至少也应为1537.5元。陈素明辩称,一、一审判决关于养殖合同的有关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并认定其无效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充足的。该格式条款不加区分将在养殖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所有养殖风险都约定由养户来承担,明显加重了养殖户的责任,是对所成品鸡数量及质量风险责任的转嫁,该条款明显是无效的,一审认定完全正确。二、本案属于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按照最高法有关案由的规定,种植养殖回收合同,是指一方提供技术指导、技术或者种苗产品,甚至种植、养殖饲料,保证成品达到一定标准,另一方负责喂养、种植,成品由提供技术方保价回收的合同。本案中,公司向养户提供鸡雏、饲料、药品、技术服务,并负责肉鸡回收销售,并从中赚取利润。养户负责肉鸡的饲养、获得劳动报酬及饲养场地的费用。公司向养户提供的鸡雏、饲料、药品,虽有养户书写的领料单等,但不属于独立的买卖合同,而是双方依约定履行养殖回收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显然,本案的事实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12号判决书的养殖回收合同纠纷具有高度的相似性,一审法院参照作出判决完全正确。三、本案中,新勤业公司处于逃避承担鸡只后期大量死亡带来的损失的目的,养殖后期不派出技术员到养户处清点死鸡数,才会造成一审判决书关于“其余鸡只的下落”无法查算的情况,而不是新勤业公司所称的几乎不可能发生的养殖户短时间内将几千鸡盗卖而公司完全没发觉的情况,因为按合同约定,公司每天都会派人到养殖户出监督。因为公司技术员不在养户的饲养日记本上对养殖过程中死亡鸡只数量进行签名确认的情况下,养户是要承担鸡只去向不明风险的,所以在鸡只出现死亡时,一贯诚实信用的陈素明是会第一时间向公司汇报的。另外,在本次养户履行饲养义务过程中,××以及公司提供技术不到位的情况下致鸡只死亡缺失,对此,养户在养殖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和违约行为。四、养殖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养户相较而言,公司从供应鸡苗的质素,使用的饲料、药物、疫苗核技术服务等方面,对鸡只的养殖管理具有决定性作用,对饲养风险的控制处于优势地位。在公司建立有鸡只定期登记死亡清点制度(饲养日记本登记制度)的情况下,公司若认为养户须对养殖亏损承担责任,按照合同法及民法的相关规定及谁主张谁举证的原理,公司要证明养户存在违约行为及不当行为,养户才有责任按照合同的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向公司赔偿损失,而本养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养户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及养殖不当行为。公司要求养户承担所谓的“亏损”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养殖户相对于养殖公司来说是弱势群体,法律的利益保护也应当向他们倾斜,因养殖公司享有在养殖不亏损时获得大部分养殖利润的权利,所以当养殖发生亏损时养殖公司承担要大部分亏损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也符合法律保护若弱势群体的初衷和公平正义的本意。汪德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新勤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素明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共255060.34元,汪德兰与陈素明承担连带责任;2、由陈素明、汪德兰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日,陈素明在台山市巨东勤业农牧有限公司申请开户,加入“公司+农户”饲养模式。同日,汪德兰向新勤业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我自愿为陈素明担保。如此人在与台山市巨东勤业农牧有限公司签订养殖合同约定的饲养过程中或台山市巨东勤业农牧有限公司收购过程中,违反公司规定,由此给台山市巨东勤业农牧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以及此人在饲养过程中的亏损而导致给台山市巨东勤业农牧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本人愿替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从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新勤业公司与陈素明根据合同合作饲养了三批肉鸡,三批肉鸡都已销售和结算完毕,双方没有出现合同争议。截至到2014年10月13日,陈素明在新勤业公司处尚有41570.73元养鸡利润款(实为饲养押金)未退还。2014年10月13日,陈素明与新勤业公司签订《新勤业公司与饲养户饲养合同》(合同编号为84721,以下简称《饲养合同》),饲养第四批肉鸡22152羽。《饲养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陈素明承担养殖风险,即养殖中的损失由陈素明承担(包括自身管理失误和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新勤业公司承担市场管理风险。”;第六条第3款约定“陈素明有义务做好每天的肉鸡饲养记录,结账时如饲养记录薄记录鸡只数与实际回收数量误差超过1%或回收公鸡比例超出当月公司平均比例2%时,相差部分按每只鸡30元违约金支付给新勤业公司。同时不得享受合同内的保底条款。”;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对凡是饲养台山市新勤业农牧有限公司的所有土三黄鸡的养户都有效”。合同签订后,陈素明在新勤业公司处领取了价值88608元的鸡苗、46571元的药品、395726元的饲料,共计人民币530905元。同时,该批饲料产生运输成本3565.8元,加上上述鸡苗、药品和饲料,新勤业公司为陈素明饲养该批鸡付出了各项成本合计534470.8元。陈素明在养殖过程中,由于鸡只死亡等原因,新勤业公司只回收了肉鸡14317只,回收的肉鸡款合计367403.93元,因陈素明鸡只交付不足产生的损失为167066.87元(534470.8元-367403.93元)。另查明,2014年8月台山市巨东勤业农牧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新勤业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从《饲养合同》的内容来看,乃是一方负责提供技术、种苗产品以及养殖饲料、药品疫苗等以保证成品达到一定标准,另一方负责提供场地设备及喂养劳动,成品由技术提供方报价回收的合同,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养殖回收合同纠纷。《饲养合同》签订后,陈素明从新勤业公司领取了鸡苗、饲料、药品及疫苗并开展了养殖。养殖完成后,因鸡只死亡的原因,陈素明向新勤业公司交付的成品鸡数量少于合同约定的计划下苗数量,后双方就成品交付率不足100%部分的成品鸡预期收益损失、鸡苗成本、相应的饲料、药品、疫苗投入以及养殖过程中的劳力运输成本等的负担问题产生争议。新勤业公司根据《饲养合同》第六条第3款的约定,主张饲料记录薄记录鸡只数与实际回收数量误差超过一定比例时,相差部分按每只鸡30元违约金要求陈素明支付给新勤业公司,同时根据《饲养合同》第二条第2款的约定,由陈素明承担养殖风险,即养殖中的损失由陈素明承担。陈素明则抗辩认为在养殖过程中除少数属于正常损耗死亡、淘汰外,××疫死亡导致无法交付,而且新勤业公司所提供的技术保障不到位。《饲养合同》第二条第2款和第六条第3款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加重了陈素明的责任,对其明显不公,属无效条款,故其不应当承担上述风险,双方各执一词。对此,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双方争议的问题以及本案的处理作如下分析:一、关于《饲养合同》第二条第2款和第六条第3款的约定是否为格式条款的问题。《饲养合同》第二条第2款和第六条第3款系新勤业公司作为专业的养殖公司为养殖项目而预先拟定的条款。该条款均为新勤业公司为同类交易专门拟定的,仅饲养户和鸡苗数处为空白可变更,且适用饲养新勤业公司的所有土三黄鸡的养户,由此反映出该条款具有适应规模性重复交易的特点。新勤业公司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条款系与陈素明协商一致而达成或者在协商过程中,新勤业公司允许作为饲养户对此条款提出异议并加以修改、删除及重新磋商。因此,《饲养合同》第二条第2款和第六条第3款具有格式条款性质,应被认定为格式条款。二、关于《饲养合同》第二条第2款和第六条第3款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依照常理,通常情况下在养殖过程中肉鸡的成品率及质量,主要决定于鸡苗产品质量、养殖户的自身饲养管理、养殖的技术保障与药物效果和鸡只的生长环境(如气候)等因素。上述任一环节出现问题,均有可能影响成品鸡数量和质量。因此,本案《饲养合同》第二条第2款和第六条第3款中不加区分地将鸡只死亡的风险均约定由饲养户陈素明承担的做法,明显加重了陈素明的责任,是对所产成品鸡数量及质量风险责任的转嫁,这对陈素明明显不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饲养合同》第二条第2款和第六条第3款中有关鸡只死亡的饲养风险均由陈素明承担及由陈素明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属无效。三、关于涉案成品交付率不足100%部分的成品鸡预期收益损失、鸡苗成本、相应的饲料、药品、疫苗投入以及养殖过程中的劳力运输成本等(即原告主张的货款)的负担问题。依照养殖回收合同的法律特征,该类合同兼具技术提供和买卖两种法律行为的特征。从双方的合同目的出发,养殖公司的最终目的得到符合约定标准的成品鸡,而养殖户的合同目的则为以其通过具体的养殖管理活动来获取报酬。期间,就养殖公司来说,其应保质保量向农户提供鸡苗、饲料、药品并给予技术支持。其中养殖公司在养殖生产过程中所提供的实质性技术和环节尤为重要,直接影响到双方合同目的实现与否;就养殖户来说,其应尽力避免因自身管理失误、人为意外事故以及成本控制不当而达不到结算标准而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新勤业公司回收的成品鸡数量与其向陈素明交付的种苗数存在差异。针对所查数量,除《肉鸡饲养记录》记载的淘汰及死亡的鸡只,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其余鸡只的下落,新勤业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是陈素明因其他原因故意不交付。同时考虑到养殖结束时间距离目前相差较远,相关情况无法还原,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只能推定该部分鸡只系在养殖过程中死亡。如前所述,本案中造成肉鸡死亡的原因的可能性是多样的,有可能系新勤业公司履行合同不当所致(如提供的种苗质量不合格、技术保障不到位等),也有可能是陈素明的原因所致(如自身管理失误、人为意外事故等),还有可能是双方共同的过错所致或者是其他因素所致(譬如自然灾害影响)等。本案中,新勤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已经适当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该部分鸡只死亡导致预期收益减少系因陈素明违反操作流程或违背养殖要求进行饲养作业所致;陈素明也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完全善意无过失。因此,本案应当推定该部分肉鸡成活率不足系因双方共同原因所致,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同时,考虑到在养殖回收合同法律关系中,新勤业公司作为专业的养殖公司相较养殖户来说处于优势地位,在养殖生产中实质性技术环节由其控制,其更有能力规范养殖户的养殖过程,新勤业公司对该部分肉鸡成品率不足的预期收益及其他损失后果的产生,过错显然更大,须承担更重的责任。综上情况,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抗风险能力以及各自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新勤业公司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为70%的责任,养殖户陈素明承担30%的责任。经查,陈素明在新勤业公司处拿涉案药品款46571元、饲料款395726元、鸡苗款88608元,加上运费3565.8元,总共产生成本款534470.8元,新勤业公司回收肉鸡款367403.93元。因此,本案因鸡只交付不足产生的损失应为167066.87元(534470.8元-367403.93元)。新勤业公司应自担该部分损失的70%,即167066.87元×70%=116946.81元,陈素明应承担167066.87元×30%=50120.06元。鉴于陈素明在新勤业公司处尚有41570.73元养鸡利润款(实为饲养押金)未退还,该款项可以在陈素明负担部分进行扣减,因此,陈素明还需向新勤业公司支付款项8549.33元。关于新勤业主张请求汪德兰与陈素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经查,汪德兰作为陈素明的担保人,向新勤业公司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陈素明担保。载明“如陈素明在与台山市巨东勤业农牧有限公司签订养殖合同约定的饲养过程中,……由此在饲养过程中的亏损而导致给台山市巨东勤业农牧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本人愿替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在陈素明在与台山市巨东勤业农牧有限公司签订的所有养殖合同约定的饲养过程中,汪德兰系陈素明履行涉案《饲养合同》的有效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对陈素明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新勤业公司主张汪德兰承担连带责任,理据充足,予以支持;汪德兰辩解只承担一批鸡的担保责任,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判决:一、陈素明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项8549.33元给新勤业公司。二、汪德兰对陈素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新勤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素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新勤业公司负担4953元,陈素明、汪德兰负担17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饲养合同》第二条第2款和第六条第3款的约定是否为格式条款及效力应如何认定;2、饲料运费3565.8元应否计入养殖成本以及涉案鸡只未能足额交付所产生的损失应如何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饲养合同》第二条第2款和第六条第3款的约定是否为格式条款及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涉案《饲养合同》的第二条第2款约定“乙方承担养殖风险,养殖中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包括自身管理失误和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甲方承担市场管理风险”,第六条第3款约定“乙方有义务做好每天的肉鸡饲养记录,结账时如饲养记录薄记录鸡只数与实际回收数量误差超过1%或回收公鸡比例超出当月公司平均比例2%时,相差部分按每只鸡30元违约金支付给新勤业公司。同时不得享受合同内的保底条款”。上述合同条款系新勤业公司作为专业的养殖公司为肉鸡养殖项目而预先拟定的条款,是为同类交易多次重复使用,且新勤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条款系与陈素明协商一致达成,或者新勤业公司在协商过程中允许养殖户对上述条款提出异议并加以修改、删除或重新磋商。因此,上述合同条款明显具有格式条款性质,应认定为格式条款。依照日常生活经验,通常情况下在养殖过程中肉鸡的成品率及质量,主要取决于鸡苗产品质量、养殖户的自身饲养管理、养殖的技术保障与药物效果和鸡只的生长环境(如气候)等因素,上述任一环节均会对成品鸡的数量和质量产生影响。上述合同条款不加区分地将养殖过程中的鸡只死亡风险约定由养殖户陈素明承担的做法,明显加重养殖户的责任,是对其应承担的成品鸡养殖风险责任的转嫁,对养殖户陈素明显然不公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上述合同条款有关鸡只死亡的饲养风险均由陈素明承担的约定,应属无效。新勤业公司关于上述格式条款是为加强养殖户责任心而设立,不存在排除养殖户主要权利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饲料运费3565.8元应否计入养殖成本以及涉案鸡只未能足额交付所产生的损失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新勤业公司上诉称《饲养合同》明确约定饲料运费由陈素明负担,主张涉案的3565.8元饲料运费不应计入养殖成本进行分担。但经查明,双方签订的《饲养合同》第五条约定:“经甲方允许,乙方可自己运料。甲方亦可代乙方运料,运费在结算时一并扣除”,双方并未在《饲养合同》中明确约定饲料运费由养户陈素明承担。且将饲料运费计入养殖成本并不违反双方关于运费在结算时一并扣除的合同约定,按常理饲料运费亦应属于饲料成本,故一审法院将本案的饲养运费3565.8元计入养殖成本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经查明涉案养殖药品款为46571元、饲料款为395726元、鸡苗款为88608元,运费为3565.8元,合计养殖成本为534470.8元,扣除新勤业公司已回收肉鸡款367403.93元,本案因鸡只交付不足产生的损失为167066.87元。一审法院结合养殖回收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涉案《饲养合同》的内容以及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已经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涉案鸡只未能足额交付导致的预期收益减少系因对方原因所致等事实,推定鸡只未能成功回收系因双方共同原因所致,双方对鸡只未能成功回收均存在过错,并结合双方的抗风险能力以及过错程度,酌定新勤业公司对养殖损失承担70%的责任,陈素明承担30%的责任,理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新勤业公司上诉认为陈素明未能举证证明其中未能足额交付的4492只鸡只系死亡,应视为陈素明私卖该部分鸡只,主张该部分鸡只未能足额交付的养殖损失由陈素明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新勤业公司作为专业的养殖公司,对养殖过程中的实质性技术环节有着控制权,有能力规范并全程监督养殖户的养殖过程,且对鸡只的回收数量、死亡数量等记录有着绝对的控制权,故新勤业公司主张涉案未能足额交付的鸡只中有4492只鸡只并非死亡而是由陈素明私卖或故意不交付,理应举证加以证明。但本案一、二审期间,新勤业公司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陈素明存在私卖鸡只的行为或其他原因故意不交付相关鸡只,因此,本院对新勤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陈述,并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该部分鸡只下落的情况下,考虑养殖结束时间距离案件审理相差较远,相关情况已无法还原,推定该部分鸡只系在养殖过程中死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新勤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125元,由台山市新勤业农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萍辉审 判 员  刘邦中代理审判员  应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月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