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3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贺某某危险驾驶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刑初3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6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沂南县人,个体业主,住沂南县铜井镇。2015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6]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贺某某无证驾驶鲁Q26L**号五菱之光面包车,沿沂水县姚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院东头镇驻地任氏土特产门前路段时,追撞于沂水县高庄镇下马都峪村朱某某顺向停放于道路西侧的鲁Q420**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贺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谅解协议。另查明,被告人贺某某已另案(2016)鲁1323民初1104号赔偿其乘员宋宝德经济损失109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道路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朱某某、宋宝杰的证言,书证协议,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被处缓刑后,应到沂南县司法局铜井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交)。(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赵金武审判员 王 丽审判员 张敬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照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