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2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吴怀刚与王晓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怀刚,王晓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2民初1764号原告吴怀刚被告王晓杰本院受理原告吴怀刚与被告王晓杰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王晓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在市北区,要求将案件移送到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做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在崂山区苗岭路,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告在崂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妥。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晓杰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管辖权异议费100元,由被告王晓杰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全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清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