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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0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廖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刑初258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8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隆永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4日中午,被告人廖某某与朋友在丰都县水天坪工业园区“乡渝情饺子馆”吃饭,期间廖某某饮用了白酒和啤酒。后被告人廖某某无证驾驶车牌为渝GD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往水天坪工业园区车管所行驶,在车管所附近道路上摔倒受伤。民警到现场后对廖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34mg∕100ml。民警将被告人廖某某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mg∕100ml。经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6〕32927号乙醇鉴定结论,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醉酒后无有效证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宜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秦伟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