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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2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黄雪峰与廖彬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雪峰,廖彬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2民初913号原告:黄雪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龙。被告:廖彬芳。原告黄雪峰与被告廖彬芳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泰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雪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彬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雪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廖彬芳因家庭生产、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其中,2014年8月22日借款15000元,借期4个月;2014年9月1日借款5000元,借期4个月。借款时,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两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廖彬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庭递交任何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廖彬芳因家庭生产、生活需要,于2014年8月22日及2014年9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及5000元。上述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分别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为4个月,但对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未作约定。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廖彬芳分两笔向原告黄雪峰借款合计20000元,履行期限均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所借的两笔借款最后一笔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1日均已逾期,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支持为: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计付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彬芳向原告黄雪峰偿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计付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廖彬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泰钧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谢杰作附:本案适用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