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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3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郭文勇、朝龙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勇,朝龙巴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3770号原告:郭文勇。被告:朝龙巴根,住所地赤峰市。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文勇诉被告朝龙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龙巴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文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有借据一枚为证,约定2014年11月21日将此款还清,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朝龙巴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3日,朝龙巴根从原告郭文勇处借款7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21日还清,逾期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朝龙巴根从原告郭文勇处借款700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朝龙巴根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利息按照月息20‰计算为宜。被告朝龙巴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朝龙巴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文勇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开始按照月息20‰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朝龙巴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鹏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玉 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