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10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泉、沙湾县汇力农机专业合作社、新疆吉峰天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沙湾县汇力农机专业合作社,李泉,新疆吉峰天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0225号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山西路128号26、27层。法定代表人:熊先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燕华,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婕,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沙湾县汇力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县沙北开发区(农牧管理处办公室斜对面)。法定代表人:李泉。被告:李泉。被告:新疆吉峰天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261号银盛大厦26号2602室法定代表人:翟巍。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金融租赁公司)诉被告沙湾县汇力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汇力农机合作社)、李泉、新疆吉峰天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峰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晓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金融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力农机合作社、李泉、吉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金融租赁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汇力农机合作社支付剩余租金1568236元、名义货价100元、逾期利息151961元,扣减预付风险金156000元,应付总额1564297元,以及以到期未付租金80147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为标准自2016年10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李泉、吉峰公司对被告汇力农机合作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汇力农机合作社签订《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原告受让汇力农机合作社的自有采棉机一台并出租给汇力农机合作社使用。汇力农机合作社应按约向原告偿还合同约定租金。被告李泉、吉峰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汇力农机合作社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汇力农机合作社按时收到款项并正常使用设备。但汇力农机合作社在支付租金过程中出现多期租金迟延支付以及拒绝支付情形。经原告多次催要,汇力农机合作社至今未能支付到期未付租金以及逾期利息,故提起此次诉讼。原告江苏金融租赁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苏金融租赁公司与汇力农机合作社签订的《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2、江苏金融租赁公司与李泉、吉峰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3、汇力农机合作社出具的《付款通知书》、江苏金融租赁公司的付款凭证;4、对账单。被告汇力农机合作社、李泉、吉峰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对江苏金融租赁公司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江苏金融租赁公司(受让人、乙方)与汇力农机合作社(转让人、甲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为从乙方融资,甲方将其自有财产采棉机一台(品牌及型号为凯斯620)转让给乙方并租回使用,本协议为甲乙双方签订的苏租[2014]租赁字第471号融资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乙方受让价为2184000元,租赁物的所有权自乙方向甲方支付首笔转让价款之日转移至乙方等。同日,江苏金融租赁公司(出租人、甲方)与汇力农机合作社(承租人、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苏租[2014]租赁字第471号),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同意支付价款受让乙方自有的设备作为租赁物出租给乙方使用,甲乙双方之间转让协议的标的物即为本合同的租赁物;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均属于甲方,租赁期满后,乙方在付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手续费、逾期利息及名义货价和其他一切费用的前提下,甲方应按约定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乙方;乙方按照本合同附表或《租金调整函》所规定向甲方支付租金,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7年3月15日,租金分三十期支付,合计2578794元,租金中的利率按照当期租赁利率+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促使合同按约履行,甲方向乙方收取风险金156000元,该风险金在乙方全面履约时抵扣乙方应向甲方偿付的最后若干期租金的等额部分,乙方因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而导致本合同终止的,甲方有权处置风险金以用于抵扣乙方应付的剩余租金、手续费、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名义货价中的等额部分;名义货价100元应由乙方在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连同最后一期租金向甲方支付;乙方延迟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时,甲方有权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六收取逾期利息;若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或本合同项下乙方应支付的任何费用,经甲方催告后在30日内仍不支付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时付清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逾期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关于本合同履行及相关事宜的通知,以及法院与国家机关因本合同争议发出的通知和法律文书,应送达至双方在本合同中提供的地址或在此之后一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的其他地址。该等通知以专人递送在收到时视为正式送达、或以邮寄方式寄出三个工作日后视为正式送达,或以快递方式在交付后的第三个工作日视为正式送达。若一方通讯地址发生变动,应及时书面通知另一方,否则仍以本合同载明的通讯地址为准。汇力农机合作社在合同中载明其地址为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县沙北开发区。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以法院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向上述地址寄送汇力农机合作社关于本案的应诉材料和传票,因收件人拒收退回。同日,江苏金融租赁公司与李泉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泉为汇力农机合作社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关于地址和通知的约定同以上《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的内容。李泉在合同中载明其地址为新疆沙湾县世纪大道87-3-151号。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以法院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向上述地址寄送李泉关于本案的应诉材料和传票,因收件人拒收退回。同日,江苏金融租赁公司与吉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吉峰公司为汇力农机合作社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30日,汇力农机合作社向江苏金融租赁公司出具《付款通知书》、《委托付款通知书》,要求江苏金融租赁公司将设备受让款2184000元付至其指定银行账户。2014年10月10日,江苏金融租赁公司按其指示完成付款。根据江苏金融租赁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显示,截至2016年10月8日,汇力农机合作社已付租金984186元,到期未付租金801476元,尚欠剩余租金1568236元、逾期利息151961.15元、名义货价100元,抵扣风险金后的应付总额为1564297.15元(租金总额2552422元+逾期利息151961.15元+名义货价100元-已付租金984186元-已付风险金15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付款通知书、委托付款通知书、汇款凭证、对账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最重要的法律特征是融资与融物相结合,以融物的形式提供融资。本案中,汇力农机合作社将自有的设备出售给江苏金融租赁公司收取货款,并与江苏金融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设备租回使用,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回租形式。江苏金融租赁公司与汇力农机合作社签订的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以及江苏金融租赁公司与李泉、吉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鉴于汇力农机合作社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江苏金融租赁公司要求汇力农机合作社支付剩余租金1568236元、逾期利息151961.15元、名义货价100元在抵扣风险金后的总额1564297.15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泉、吉峰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汇力农机合作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汇力农机合作社、李泉、吉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湾县汇力农机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剩余租金1568236元、逾期利息151961元、名义货价100元在抵扣风险金156000元后的总额1564297元,并自2016年10月8日起,以801476元为基数,继续按日万分之六的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李泉、新疆吉峰天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沙湾县汇力农机专业合作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泉、新疆吉峰天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沙湾县汇力农机专业合作社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37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71元,由被告沙湾县汇力农机专业合作社、李泉、新疆吉峰天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晓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蒋庆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