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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行审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宜昌市农业局与郑守琼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宜昌市农业局,郑守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502行审16号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农业局,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云集路37号。法定代表人熊长权,宜昌市农业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国文,宜昌市种子管理局副局长。(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成,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郑守琼,系宜昌市伍家岗区五贵种子商行经营者,女,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宜昌市。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农业局(以下简称市农业局)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2月16日对被执行人郑守琼作出的宜农(种子)罚(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郑守琼依法缴纳罚没款20720元、加处罚款20000元。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终结审理。申请执行人市农业局称,2016年1月21日申请执行人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被执行人郑守琼经营的宜昌市伍家岗区五贵种子商行违法经营适宜种植区域不含湖北的玉米种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我局于2016年2月2日对郑守琼作出宜农种告(2016)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书面告知郑守琼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于当天送达。在规定时间内,郑守琼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的申请。我局于2016年2月16日依法作出宜农(种子)罚(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郑守琼依法缴纳罚没款20720元、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于同年2月18日送达。郑守琼在规定的时间未缴纳罚款。市农业局于2016年8月8日作出宜农(种子)催(2016)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要求郑守琼十日内缴纳罚没款,并于次日送达,郑守琼扔拒不缴纳。郑守琼未对宜农(种子)罚(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缴纳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市农业局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宜农(种子)罚(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郑守琼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处罚决定。因此申请执行人市农业局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宜农(种子)罚(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郑守琼负担。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龚 瑜审判员 冯丽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关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