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民初6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沈阳市鹏立达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中环精冲电子数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鹏立达机械有限公司,天津市中环精冲电子数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6838号原告:沈阳市鹏立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和平乡和平村。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4564689050L。法定代表人:邸秀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珠,辽宁汇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中环精冲电子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微电子工业区微六路6号(中环工业区C区5号一至三层部分)。组织机构代码:68772485-6。法定代表人:张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志刚,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沈阳市鹏立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市鹏立达公司)诉被告天津市中环精冲电子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精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文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鹏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珠,被告中环精冲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鹏立达公司诉称: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PB02铝桶毛坯128528件、PB02铝桶机加11520元,原告已向被告全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货款总计248449.6元。后原、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还款金额为248449.6元,被告应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分6期付清。被告未按还款协议履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48449.6元及利息3733.0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环精冲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及事实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PB02铝桶毛坯128528件、PB02铝桶机加11520元,原告已向被告全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货款总计248449.6元。后原、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还款金额为248449.6元,被告应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分6期付清。前五期每期还款40000元,最后一期还款48449.6元。被告未按还款协议履行。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248449.6元,并主张自被告违约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暂计算利息金额为3733.03元。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的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8449.6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中环精冲电子数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鹏立达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4844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金数额为以货款24844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1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市中环精冲电子数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文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昌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