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5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颜文胜与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文胜,杨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5845号原告:颜文胜,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杨超,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原告颜文胜为与被告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杨超与原告兄弟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5日,被告杨超以临时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11月14日,被告杨超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两份给原告。借款后,被告仅于2016年6月1日归还2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被告杨超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2015年3月15日的借款20万元是临时短期用款,口头协议是用三个月,5分利,已于2015年6月1日全部还清,现金还款。2、2015年11月14日借款3万元,按5分利计算,是民间高利贷。到2016年5月14日够半年,5月10日支付9000元利息,打到原告工行卡上(6212261207005486329)。2016年6月1日付2万元,欠1万元。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起诉金额是21万元,被告曾归还的2万元(2016年6月1日)已经作为本金已经扣除。被告一直按照20万元的本金支付利息,之前的利息均已经付清。3万元的利息也是按照1.5%付至2016年6月1日,利息和本金一起付,结算后还欠1万元。20万元、3万元的利息是分开计算,一般都是被告现金支付。原告颜文胜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2张,拟证明被告杨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杨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台州银行对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支付了本金3万元的利息计9000元。原告质证意见如下:收到9000元属实,没有异议。但9000元是利息,按本金20万元计,月利率1.5%,已经付到今年的3月份左右,具体记不清。本院已向被告杨超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杨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两笔借款共计23万元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收到被告的9000元汇款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尽管原、被告并未对利息作出书面约定,但均认可9000元系支付的利息,故对该笔款项,本院不作本金扣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杨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根据上述证据,原告与被告杨超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归还了2万元,尚欠21万元。经催告,借款人杨超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20万元借款已经归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颜文胜借款本金2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杨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翟玲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叶彬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