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执214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陶智渊、林瑞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智渊,林瑞玉,林华智,徐海峰,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浙江力帆摩托车有限公司,陶智渊,林瑞玉,林华智,徐海峰,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浙江力帆摩托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2执214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陶智渊,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林瑞玉,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执行人林华智,男,1958年8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执行人徐海峰,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执行人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凤阳铺村,组织机构代码:73381632-2。法定代表人林华智。被执行人浙江力帆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海昌路1338号,组织机构代码:68999656-4。法定代表人林瑞玉。申请执行人陶智渊与被执行人林瑞玉、林华智、徐海峰、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浙江力帆摩托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2015)台椒商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陶智渊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瑞玉、林华智、徐海峰、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浙江力帆摩托车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7884元、律师代理费26000元、执行申请费1266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询被执行人林瑞玉、林华智、徐海峰、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浙江力帆摩托车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均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陶智渊以被执行人林瑞玉、林华智、徐海峰、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浙江力帆摩托车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陶智渊以被执行人林瑞玉、林华智、徐海峰、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浙江力帆摩托车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准许,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本院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1002执214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审 判 长 蔡 奇代理审判员 项旭锋代理审判员 何正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尹仁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