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5民初2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贾殿国与被告厉虹岩、王大勇、于维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殿国,厉虹岩,王大勇,于维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2394号原告贾殿国。委托代理人贾金华。被告厉虹岩。被告王大勇。委托代理人王兴泉。被告于维财。原告贾殿国与被告厉虹岩、王大勇、于维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殿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金华、被告厉虹岩、于维财及被告王大勇委托代理人王兴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殿国诉称:被告厉虹岩、王大勇以做买卖为由向原告贾殿国借款50万元,有借条及相应借款合同为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2.5分,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6月12日利息款4.584万元。庭审中原告贾殿国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厉虹岩、王大勇、于维财按照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至借款本息付清为止。被告厉虹岩辩称,认可借款本金50万元,并认可从2016年2月21日计算至2016年7月10日即起诉前一日按照月利2分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已经按月利率2.5分标准给付原告的利息中超出法律标准部分的利息要求冲减本金。被告王大勇辩称,认可借款本金50万元,并认可从2016年2月21日计算至2016年7月10日即起诉前一日按照月利2分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已经按月利率2.5分标准给付原告的利息中超出法律标准部分的利息要求冲减本金。被告于维财辩称,该笔借款于维财担保的日期是从2015年2月21日至2016年的2月21日。原告诉求借款利息也是从2016年2月21日开始计算的,原、被告在借款到期时直接在原借款合同上将借款日期更改为2016年2月21日,未通知于维财也未取得于维财的同意,于维财的担保期限在2016年2月21日就截止了,原、被告之间直接形成新的借款合同与于维财无关,于维财不应该再承担担保责任。而且被告厉虹岩、王大勇一直同意还款并且有能力偿还,原告也对被告厉虹岩、王大勇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故不应将于维财作为被告一同起诉。原告贾殿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及借条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2月21日厉虹岩在原告处拿走借款,担保期限是2015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1日,根据担保法规定,在担保期间借款人没有还款,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所以于维财的担保期限没过。被告厉虹岩、王大勇、于维财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厉虹岩、王大勇、于维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借款到期之后,双方已经将2016年2月21日之前的利息全部结清,原告同意继续借款给被告,双方直接在原借款合同上更改借款日期为2016年2月21日,更改借款合同担保人于维财不知情,也未到场签字,事后也未对此进行追认,担保人于维财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厉虹岩、王大勇于2015年2月21日在原告贾殿国处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分,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1日,被告厉虹岩、王大勇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于维财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双方约定于维财用工资做担保,如厉虹岩、王大勇不按期归还本息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后被告厉虹岩、王大勇向原告贾殿国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1日。借款到期时原告与被告厉虹岩、王大勇协商将借条及借款合同中的落款日期更改为2016年2月21日,被告于维财对此不知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厉虹岩、王大勇在原告贾殿国处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借款合同及庭审中厉虹岩、王大勇的承认可以证实,原告贾殿国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厉虹岩、王大勇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贾殿国要求被告厉虹岩、王大勇给付借款本金并按照月利率2分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厉虹岩、王大勇要求将其二人按照月利率2.5分标准已经支付的利息中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冲减本金、并不同意支付原告起诉日期之后产生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维财作为担保人在厉虹岩、王大勇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即与原告贾殿国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因双方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息时,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定于维财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且原、被告更改借款合同上的主债务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于维财书面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院认定保证期间为自原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6年2月21日起六个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厉虹岩、王大勇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于维财承担连带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于维财称其保证期间已过且被告王大勇、厉虹岩有偿还能力因此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厉虹岩、王大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殿国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以该5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2月21日始按照月利率2分向原告贾殿国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二、被告于维财对上款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8.40元,减半收取4,629.20元,由被告厉虹岩、王大勇负担4,550.97元,由原告贾殿国负担78.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娄安东附参考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处理过的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