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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民初02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徐进儿与袁海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袁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02297号原告:徐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斗潭**幢*单元*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毅,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五联村。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芳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24日19时23分许,被告袁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浙江省常山县金川街道十五里村万家福超市门口路段时逆向行驶,与行人即本案原告徐某某发生刮撞,造成徐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双方对事实的争议及认可情况:1、原告徐某某诉请其医药费5125.95元、护理费5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7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误工费21255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128978.95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75%的责任即96734.2元,被告承担诉讼费。2、被告袁某某未答辩。本院认为,医疗费应以病历卡与医疗单位正式发票确定;原告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但未提供工资单、扣减工资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因此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酌定3000元。原告其他诉求有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六、经确定原告的损失情况:1、医疗费:4331.46元(票据)。2、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3、护理费:5150元(7天×130元/天+53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5、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6、交通费:70元(酌定)。7、鉴定费:2040元(票据)。8、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定)。合计:104929.46元。七、赔偿义务主体的赔偿比例:70%。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4350.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元,减半收取1109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280元,被告袁某某负担8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芳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 静附1:赔偿清单:4331.46+87428+5150+2700+210+70+2040=101929.46×70%=71350.62+3000=74350.62附2:常山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户名:常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开户行:建设银行常山县支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