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3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袁存与被告蒲占龙、买玉奇民家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存,蒲占龙,买玉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1689号原告:袁存,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委托代理人:胡春,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蒲占龙,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买玉奇,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区。原告袁存与被告蒲占龙、买玉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存委托代理人胡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占龙、买玉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至偿还之日利息,暂时计算利息33600元,共计153600元(利息计算方法: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120000元×2%×14个月=3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据一份,承诺于2015年6月12日前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蒲占龙、买玉奇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蒲占龙、买玉奇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蒲占龙、买玉奇虽未质证,但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蒲占龙、买玉奇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被告蒲占龙、买玉奇的身份信息,予以认定;借条,能够证明被告蒲占龙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5年6月12日前还清,被告买玉奇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0日,被告蒲占龙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袁存借款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钱,原告向被告蒲占龙支付60000元。2015年5月12日,因被告蒲占龙未向原告偿还借款,遂将借款60000元本金及利息结算后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5年6月12日前还清,被告买玉奇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不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蒲占龙与原告袁存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清楚,被告蒲占龙应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出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蒲占龙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利息3分钱,于2015年5月12日将本息结算后向原告出具120000元的借条,双方前期的利息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利息为9665.75元(24%÷365天×60000元×245天),后期借款本金应认定为69665.7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3600元、逾期利息至偿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33600元利息自2015年6月13日计算至2016年8月13日,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故逾期期限自2015年6月13日计算至2016年8月13日,逾期利息为4901.41元(6%÷365天×428天×69665.75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以后产生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被告买玉奇自愿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且借条上明确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买玉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蒲占龙追偿。被告蒲占龙、买玉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占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袁存借款本金69665.75元,逾期利息4901.41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13日),以后产生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二、被告买玉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蒲占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2元,减半收取计1686元。由原告袁存负担867元,被告蒲占龙、买玉奇负担8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王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田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后期借款本金;超出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既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