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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6民初3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阴区巨一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戚军、杜红霞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淮阴区巨一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戚军,杜红霞,淮安市隆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6民初3400号原告:淮安市淮阴区巨一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承德北路东昇花园东门门面房G-2、G-3门面房。法定代表人:李爱莲,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戚军。被告:杜红霞。被告:淮安市隆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董巷村八组。法定代表人:杜红霞,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淮安市淮阴区巨一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巨一公司)与被告戚军、杜红霞、谈沛江、李梅强、高晓燕、淮安市隆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隆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谈沛江、李梅强、高晓燕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戚军、杜红霞、隆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戚军、杜红霞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2、被告隆升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7日,被告戚军、杜红霞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利率为月12.9‰。同日,被告隆升公司及谈沛江、李梅强、高晓燕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戚军、杜红霞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通过其总经理蒋和的帐户向被告戚军、杜红霞发放贷款30万元,但被告分文未还本息。原告起诉要求几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起诉后,谈沛江还款6万元、李梅强还款4万元、高晓燕还款5万元,共计15万元,原告申请对撤回对此三人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如上。三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事实如原告巨一公司所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巨一公司与被告戚军、杜红霞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巨一公司与被告隆升公司之间存在着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即被告戚军、杜红霞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戚军、杜红霞归还欠款本金、保证人中的隆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军、杜红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淮安市淮阴区巨一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淮安市隆升服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钱晓晖人民陪审员  谈洪轩人民陪审员  侍善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晓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