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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民初3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王一青与嘉兴市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青,嘉兴市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3477号原告:王一青,女,1973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被告:嘉兴市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394732-3。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秀园路***号。法定代表人:夏良祖,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一青诉被告嘉兴市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一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连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好一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青诉称,原告系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主楼13269号商铺的所有权人,购房总价236148元。2011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案涉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前3年的年租金为购房总价的5%,第4年为购房总价的5.4%,第5年为购房总价的5.8%。但被告从未支付租金,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4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期间的租金57935.02元及利息6871元;2、被告支付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的预期收益9131.06元;3.原告对被告拍卖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好一家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7日签订一份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2、房产证、土地证、契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嘉兴市秀洲新区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主楼13269号商铺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一青系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主楼13269号商铺的所有权人,购房总价236148元。2011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案涉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前3年的年租金为购房总价的5%,第4年为购房总价的5.4%,第5年为购房总价的5.8%。收益每季度支付一次,先付后用;被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该商铺采用自营、委托他人经营、代为出租、许可经营等形式独立进行合法经营管理,原告不得干涉。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支付租金。此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成诉。本院认为,原告王一青与被告好一家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原告将其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该商铺采用自营、委托他人经营、代为出租、许可经营等形式独立进行合法经营管理,原告不得干涉,双方并约定了被告使用商铺的期限和需支付的费用金额,此较之委托合同更符合租赁合同的性质,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应以租赁合同认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如期足额支付租金,逾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4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期间的租金57935.0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利息损失可从其主张之日(2016年9月7日)起计算。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应支付相应的房屋占用使用费,至2016年8月22日止为9131.06元。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好一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一青房屋租金57935.02元及其利息损失(从2016年9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嘉兴市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一青房屋占用使用费9131.06元;三、驳回原告王一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4元,由被告嘉兴市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刘连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哲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