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民终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守荣与蔡大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大燕,张守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民终1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大燕,女,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守荣,女,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明(系张守荣丈夫),男,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斌(特别授权代理),丹江口市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蔡大燕因与被上诉人张守荣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民初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大燕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民初793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蔡大燕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张守荣的伤是其在与蔡大燕撕扯过程中自己倒地摔伤的,蔡大燕不存在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应当由张守荣自己承担。一审法院判决蔡大燕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二、张守荣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诬陷蔡大燕的女儿偷钱,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并发生纠纷,是本案侵权事实发生的原因,张守荣应当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蔡大燕承担50%的责任显失公平。三、张守荣故意扩大损失,应当对各项费用承担次要责任。张守荣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且身体也没有特别不适的生理反应,盐池河镇医院完全可以治疗。张守荣违反规定直接转到三甲医院治疗,其转院行为未经医院同意,目的是为了扩大损失,张守荣应当自行承担其扩大的损失。张守荣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蔡大燕迷信的方式解决问题,应当对本案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张守荣承担50%的责任错误。二、张守荣的治疗措施由其伤情和严重程度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度治疗,二审应当依法予以确认医疗损失。张守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蔡大燕赔偿医疗费7858.92元、误工费714元、护理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1062元、法医鉴定费及生活费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2764.92元,并由蔡大燕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张守荣与蔡大燕系同村村民。2016年2月6日蔡大燕带其女儿去张守荣家玩,走后张守荣儿子的钱包中少钱了,为此张守荣怀疑是蔡大燕女儿偷拿的钱。蔡大燕听说后于2016年2月15日下午拿着火纸去张守荣家,要求与张守荣烧纸赌咒证明其女儿没有偷钱。蔡大燕在张守荣家门前的公路上将火纸点着后,张守荣认为在家门口烧纸不吉利就上前夺蔡大燕手中点燃的火纸,在撕扯的过程中蔡大燕手中点燃的火纸燎到了张守荣的脸部。张守荣、蔡大燕双方在厮打的过程中,张守荣倒地后头部被碰伤,后双方被围观的群众拉开。张守荣受伤后当天未报警处理,第二天即2016年2月16日向丹江口市公安局盐池河派出所报警。张守荣受伤后当天在村卫生室李龙瑞处包扎治疗。第二天被送往丹江口市××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天,被诊断为头部挫裂伤,后又转入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全休三天、住院期间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张守荣因治疗损伤共发生医疗费7858.92元。张守荣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陈治明陪护,陈治明系在外务工人员。2016年3月1日,经张守荣申请,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守荣头皮挫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守荣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2016年3月11日,丹江口市公安局作出了丹公(盐)行罚决字[2016]129号、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决定给予张守荣、蔡大燕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且已于2016年3月15日执行了拘留。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张守荣在并无确凿证据的情况下称蔡大燕的女儿存在偷拿钱物行为,据此引起蔡大燕拿着火纸赌咒的行为,从而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厮打,致张守荣受伤。张守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发现家中钱少了之后没有通过报警等正当途径解决,而是猜疑蔡大燕的女儿偷拿,是引发双方矛盾纠纷的直接原因,且在蔡大燕为赌咒点燃火纸后,不顾危险上前就夺导致面部被灼伤,并在厮打过程中摔伤头部,张守荣对其身体损伤的产生具有过错。蔡大燕听到张守荣说其女儿偷钱的事情后并未理性妥善的处理,而是采用赌咒的形式,违背了善良风俗,引起了张守荣的反对,从而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发生争执、厮打的行为,其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其行为所产生的不良后果,故对于张守荣的损伤,蔡大燕亦具有过错。为此,张守荣、蔡大燕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对于张守荣主张的医疗费,根据相关票据审核确认为7858.92元。对于张守荣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系农村居民,没有固定收入,其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的相关证据,其误工费依法应按照本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照住院8天,住院后医嘱休息3天,共计11天,张守荣起诉要求的714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张守荣主张的护理费,十堰市太和医院出院医嘱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故护理时间为7天,因张守荣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可参照本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对张守荣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核定为570元。对于张守荣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参照住院8天,每天40元标准予以计算,酌定为320元。对于张守荣主张的营养费,十堰市太和医院出院医嘱住院期间加强营养,一审法院参照住院7天,每天20元标准予以计算,酌定为140元。对于张守荣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600元。对于张守荣主张的法医鉴定费及生活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认鉴定费数额为700元,因生活费的申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张守荣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所受伤势较轻,且张守荣本身具有过错,事发后蔡大燕亦接受了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故对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守荣在本案中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7858.92元、误工费714元、护理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共计10902.92元。根据张守荣、蔡大燕双方各自的过错,蔡大燕应赔偿5451.46元(10902.92元×50%),剩余部分由张守荣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蔡大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守荣经济损失5451.46元。二、驳回张守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张守荣负担150元,蔡大燕负担150元。蔡大燕、张守荣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蔡大燕在与张守荣发生争执、厮打的过程中,张守荣倒地后头部被碰伤,双方厮打存在力的相互作用,故对张守荣的损伤,蔡大燕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蔡大燕认为张守荣的伤系其自身倒地摔伤,蔡大燕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守荣在并无确凿证据的情况下称蔡大燕的女儿存在偷拿钱物行为,是引发双方矛盾纠纷的直接原因,且在蔡大燕为赌咒点燃火纸后,不顾危险上前就夺导致其面部被灼伤,并在厮打过程中摔伤头部,张守荣对其身体损伤的产生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张守荣的过错程度,酌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已经减轻了蔡大燕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蔡大燕认为一审判决其承担50%的责任属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张守荣提供的相关票据,审核确认医疗费为7858.92元。蔡大燕认为张守荣对自身伤情存在过度治疗情形,但并未提供证据否定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有效性,亦未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蔡大燕认为张守荣扩大损失的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蔡大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鸣审判员 李君审判员 张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奚悦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