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9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沈福章、薛梦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沈福章,薛梦洁,周虎兴,蒋伟,薛根发,张敏,江阴市华茂化纤有限公司,江阴宏同顺塑业有限公司,江阴市驰达医用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9257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生,住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泽奎,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福章,男,1973年7月18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萌,江阴市南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梦洁,女,1989年7月13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被告:周虎兴,男,1974年7月5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蒋伟,男,1977年6月10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骁,江阴市陆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根发,男,1963年8月28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张敏,女,1984年12月16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江阴市华茂化纤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723649-5,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薛根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阴宏同顺塑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04839-6,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工业园区北区C-5区。法定代表人:沈福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萌,江阴市南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市驰达医用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3781317XE,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蒋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骁,江阴市陆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沈福章、薛梦洁、周虎兴、蒋伟、薛根发、张敏、江阴市华茂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江阴宏同顺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同顺公司)、江阴市驰达医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泽奎,被告沈福章、宏同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萌,被告薛根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梦洁、周虎兴、蒋伟、张敏、华茂公司、驰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沈福章、薛梦洁、周虎兴、蒋伟、薛根发、张敏、华茂公司、宏同顺公司、驰达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513850元;2、沈福章、薛梦洁、周虎兴、蒋伟、薛根发、张敏、华茂公司、宏同顺公司、驰达公司共同向他支付以借款本金251385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暂计至2016年6月24日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为738865.2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沈福章、薛梦洁、周虎兴、蒋伟、薛根发、张敏、华茂公司、宏同顺公司、驰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5日,他与沈福章、薛梦洁、周虎兴、蒋伟、薛根发、张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沈福章、薛梦洁、周虎兴、蒋伟、薛根发、张敏向他借款3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还款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0月4日分10期偿还,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时,为保证借款合同履行,华茂公司、宏同顺公司、驰达公司与他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他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给付了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息,到目前为止尚欠他本金2513850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沈福章辩称,1、他虽然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名,但实际借款人为薛根发,经向薛根发核实,薛根发仅收到借款本金2490000元,另外510000元刘广东并未交付。刘广东提交的证据中也载明该510000元中120000元为保证金,390000元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以下简称冠群江阴分公司)的服务费,实际上是刘广东为了规避高额利息,以服务费的名义收取了费用,且刘广东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的大股东兼董事长,冠群公司实际受刘广东控制。他认为刘广东收取的服务费和保证金实为利息,且在交付借款时就已被扣除,故该510000元不应当计入涉案借款本金中。2、薛根发实际已归还借款本金895500元,除直接向刘广东归还690500元,薛根发还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南京分公司)林皓、张明共计归还了305000元,该二人在向薛根发催款时曾经提供了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及介绍信,故现借款人仅结欠借款本金1584500元。3、现他经营困难,暂无能力一次性还款,希望与刘广东达成分期付款的还款协议。薛根发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合同是在冠群江阴分公司签订的,但他实际收到的转账汇款仅有2490000元,其余款项冠群江阴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表示系收取的服务费。借款后他已经偿还了部分款项,其中向冠群南京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支付了30多万元。冠群南京分公司表示收取他款项的两位工作人员已经离职,为此他曾向公安部门报警。宏同顺公司辩称,他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情况属实,其他意见与沈福章答辩意见一致。薛梦洁、周虎兴、蒋伟、张敏、华茂公司、驰达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刘广东作为出借人与薛根发、张敏、沈福章、薛梦洁、周虎兴、蒋伟作为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GQJS000236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利息为300000元,还款期数为10期,分别为2015年1月4日应还款230000元(含本金200000元、利息30000元),2015年2月4日应还款230000元(含本金200000元、利息30000元),2015年3月4日应还款230000元(含本金200000元、利息30000元),2015年4月4日应还款230000元(含本金200000元、利息30000元),2015年5月4日应还款230000元(含本金200000元、利息30000元),2015年6月4日应还款230000元(含本金200000元、利息30000元),2015年7月4日应还款480000元(含本金450000元、利息30000元),2015年8月4日应还款480000元(含本金450000元、利息30000元),2015年9月4日应还款480000元(含本金450000元、利息30000元),2015年10月4日应还款480000元(含本金450000元、利息30000元);借款人晚于本合同《分期还款表》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等内容。同日,刘广东作为出借人与华茂公司、宏同顺公司、驰达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出借人刘广东与借款人薛根发、张敏、沈福章、薛梦洁、周虎兴、蒋伟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编号GQJS000236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经借款人申请,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等内容。同日,刘广东以银行转账支取形式向薛根发汇款2490000元;沈福章、薛梦洁、周虎兴、蒋伟、薛根发、张敏在收款确认书中签名并按捺指印,收款确认书载明“收到本人与刘广东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编号GQJS000236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其中现金510000元,银行转账2490000元。”借款后,薛根发于2015年1月4日归还了230000元,于2015年3月4日归还了230000元,于2015年6月5日归还了230000元。2016年7月8日,刘广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沈福章、薛梦洁、周虎兴、蒋伟、薛根发、张敏、华茂公司、宏同顺公司、驰达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513850元并承担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以及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4年12月5日,薛根发、张敏、沈福章、薛梦洁、周虎兴、蒋伟作为借款人与冠群公司作为顾问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载明“薛根发、张敏、沈福章、薛梦洁、周虎兴、蒋伟经冠群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刘广东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了编号GQJS000236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完成借款;薛根发、张敏、沈福章、薛梦洁、周虎兴、蒋伟应向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390000元,应于出借人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冠群公司,否则,每日按服务费的0.05%计收违约金,直至服务费付清之日止”等内容。刘广东在审理中陈述“他应当出借的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其中120000元留在他处作为借款的保证金,390000元系他代被告方缴纳的咨询管理服务费,实际交付给被告方的是2490000元;留在他处的120000元保证金已在主张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了。”又查明,冠群公司是于2011年7月2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为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企业策划、经济贸易咨询、展览服务,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刘广东出资额为4200万元。刘广东在审理中陈述“他是冠群公司的总裁,也是高管,但不是法定代表人。”在本案审理中,薛根发向本院陈述“除刘广东认可的690000元以外,他还于2015年3月4日汇至刘广东个人账户25000元;他通过他的外甥薛晓寅在2015年汇给张明100000元,汇给林皓205000元(具体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20000元,8月19日20000元,9月5日10000元,11月5日5000元,11月24日至26日分两次共计150000元)。之所以会汇款给张明和林皓,是因为冠群江阴分公司通知他,冠群南京分公司来人催款了,他一直以为是冠群公司借款给他的,而且林皓和张明拿了借款合同以及介绍信来向他催款,他就汇给了张明和林皓。他为此至公安部门报案,而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向他表示张明与林皓系冠群公司的员工,不构成诈骗”,对此,刘广东向本院陈述“他没有收到薛根发陈述的2015年3月4日的汇款25000元,张明与林皓曾是冠群公司的业务员,但林皓已于2014年10月离职,张明于2015年1月离职,他也没有收到薛根发汇给林皓和张明的款项”。本院限定薛根发于庭后七日向本院提交汇款依据,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薛根发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还款依据。上述事实,有刘广东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汇款凭证、《保证合同》、股东会担保决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说明,沈福章提供的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以及刘广东代理人、沈福章与宏同顺公司的共同代理人、薛根发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广东与沈福章、薛梦洁、周虎兴、蒋伟、薛根发、张敏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虽然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沈福章、薛梦洁、周虎兴、蒋伟、薛根发、张敏亦在收款确认书签名确认其收到了借款3000000元,但刘广东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仅为转账汇款给薛根发的2490000元,对于另外的510000元刘广东未付交付给薛根发、沈福章、薛梦洁、周虎兴、蒋伟、张敏,故本院确认刘广东实际出借给沈福章、薛梦洁、周虎兴、蒋伟、薛根发、张敏的借款本金为2490000元。二、对于薛根发一方还款金额的确定,薛根发辩称除刘广东认可的690000元以外,他另外还于2015年3月4日汇至刘广东个人账户25000元并通过他的外甥薛晓寅在2015年汇给冠群公司的职员张明100000元、林皓205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且刘广东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薛根发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借款后薛根发一方归还给刘广东的款项为690000元。三、刘广东与沈福章、薛梦洁、周虎兴、蒋伟、薛根发、张敏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期间内利息为300000元,且双方另就逾期还款约定了罚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2014年12月5日,沈福章、薛梦洁、周虎兴、蒋伟、薛根发、张敏向刘广东借款2490000元;至2015年1月4日,利息为30000元,共计结欠借款本息2520000元(2490000元+30000元),扣除薛根发归还的23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290000元;至2015年3月4日,利息为60000元(30000元/月×2个月)、违约金20000元(200000元×10%)、罚息2900元(200000元×0.05%×29天),共计结欠借款本息(包括违约金、罚息)2372900元(2290000元+60000元+20000元+2900元),扣除薛根发归还的23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142900元(2372900元-230000元);至2015年6月5日,其中至2015年6月4日利息为90000元(30000元/月×3个月)、违约金60000元(200000元×10%×3)、罚息20833.40元(252900元×0.05%×92天+200000元×0.05%×61天+200000元×0.05%×31天),2015年6月5日利息(包括违约金、罚息)为2113.55元(2142900元×36%÷365天/年),共计结欠借款本息(包括违约金、罚息)2315846.95元(2142900元+90000元+60000元+20833.40元+2113.55元),扣除薛根发归还的23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85846.95元(2315846.95元-230000元)。因此,对于尚欠的借款本金2085846.95元,沈福章、薛梦洁、周虎兴、蒋伟、薛根发、张敏应负偿还之责,本院对于刘广东要求沈福章、薛梦洁、周虎兴、蒋伟、薛根发、张敏归还借款本金2513850元的诉讼请求中2085846.95元部分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6月6日以后的利息,可以借款本金2085846.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四、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华茂公司、宏同顺公司、驰达公司自愿为沈福章、薛梦洁、周虎兴、蒋伟、薛根发、张敏向刘广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刘广东签订了《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华茂公司、宏同顺公司、驰达公司应对沈福章、薛梦洁、周虎兴、蒋伟、薛根发、张敏向刘广东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茂公司、宏同顺公司、驰达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沈福章、薛梦洁、周虎兴、蒋伟、薛根发、张敏追偿。薛梦洁、周虎兴、蒋伟、张敏、华茂公司、驰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福章、薛梦洁、周虎兴、蒋伟、薛根发、张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广东借款本金2085846.95元及利息(以2085846.9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江阴市华茂化纤有限公司、江阴宏同顺塑业有限公司、江阴市驰达医用材料有限公司对沈福章、薛梦洁、周虎兴、蒋伟、薛根发、张敏应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阴市华茂化纤有限公司、江阴宏同顺塑业有限公司、江阴市驰达医用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沈福章、薛梦洁、周虎兴、蒋伟、薛根发、张敏追偿。三、驳回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411元(刘广东已预交),由刘广东负担2541元;由沈福章、薛梦洁、周虎兴、蒋伟、薛根发、张敏、江阴市华茂化纤有限公司、江阴宏同顺塑业有限公司、江阴市驰达医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887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刘广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张 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尹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