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吴月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浦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月闰,浦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1087号原告:吴月闰,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浦枫,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吴月闰与被告浦枫、洪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袁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洪勇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吴月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浦枫、被告太平洋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月闰诉称,2016年5月6日,被告浦枫驾驶牌号为浙AUXX**车辆在本市闵行区光中路中春路口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构成交通事故。事发后闵行区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浦枫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有保险,现因原被告就赔偿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如下损失:修理费1,500元、第三方定损240元,要求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的部分由被告浦枫承担。被告浦枫未到庭,亦未发表辩称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未到庭,但发表书面意见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仅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内。但因肇事司机事发时驾驶证过期且牌号为肇事车辆行驶证未及时年检,且被保险人徐三涛于2016年7月14日致电被告,放弃索赔,申请销案。故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认为肇事司机系无证驾驶,故交强险不予理赔。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14时10分许,被告浦枫驾驶牌号为浙AUXX**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光中路中春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浙A2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构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浦枫签订了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认被告浦枫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勘估后确认直接物质损失为1,5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鉴定费240元。经上海华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后,��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浦枫驾驶的肇事车辆事发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有交强险。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浦枫驾驶证有效期至2015年11月4日。以上事实,由损害赔偿协议书、驾驶证信息、行驶证、车辆信息、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洋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浦枫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认为被告浦枫驾驶证未审证以及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未年检故不予理赔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以及评估费用,其已经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浦枫以及太平洋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月闰1,500元;二、被告浦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浦枫负担(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