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2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辛峰与麻会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峰,麻会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1555号原告:辛峰,男,生于1945年12月22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凤翔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马书怀,凤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麻会社,男,生于1970年1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岐山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亚锋,男,生于1975年2月15日,初中文化程度,住凤翔县,居民,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地址:宝鸡市渭滨区滨河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史晓玲,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辛峰与被告麻会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红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峰、被告麻会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辛峰起诉称:2016年3月4日17时35分左右,被告麻会社驾驶陕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县城西区秦公路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两轮自行车相擦挂,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凤翔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麻会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陕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内。现请求由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956.72元。被告麻会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受伤住院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是事实,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第二被告赔偿,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6786.82元应予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过程及原告受伤无异议,第一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第二被告愿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17时35分左右,被告麻会社驾驶陕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县城西区秦公路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辛峰驾驶的电动两轮自行车相擦挂,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凤翔县医院治疗,经确诊为:右侧第4、5肋骨全部骨折;右侧第六肋骨多发骨折;两肺下叶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右小指末节甲粗隆开放性骨折,指神经损伤。住院治疗24天,好转出院。2016年7月9日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作出陕宝科达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2016年3月16日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凤公交认定【2016】(024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麻会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辛峰负次要责任。被告麻会社所驾驶的陕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3956.72元,其中医疗费6988.82元(被告垫付6786.82元)、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护理费10800元(18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交通费90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8689元/年×10年×11%=9557.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辛峰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凤翔县医院诊断证明、凤翔县医院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陕西省农民技术人员证书及庞家务村委会证明,因该证书系1990年颁发,且无此后资格审查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结合农村实际情况,原告误工费酌情确定为每天30元,时间为90天。对原告出具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因无减少收入证明,故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辛峰的经济损失核定为28056.72元,具体如下:医疗费6988.82元、误工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交通费90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8689元/年×10年×11%=9557.90元、因原告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着低赔高补的法律精神,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000元。其中,被告麻会社垫付6786.8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麻会社驾驶陕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陕XX号车在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故应由其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限额项下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98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200元=8908.82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残疾赔偿金9557.9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90元+误工费27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9147.90元;两项合计28056.72元。对被告麻会社垫付款应由原告予以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辛峰经济损失28056.72元,因原告辛峰应返还被告麻会社垫付款6786.82元,故以上28056.72元中应支付给原告辛峰21269.90元,支付给被告麻会社6786.82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楚;二、驳回原告辛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麻会社负担300元,原告辛峰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红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