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刑初16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李通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1691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于同年7月21日被撤销行政处罚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陈智,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J×××××的轿车,从本市城东街道泓泽饭店驶往城西街道莞田村方向,途经温大线2KM+0M处,即太平街道莞田岭隧道东侧路段,碰撞同向推行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蔡某,造成被害人蔡某头部、腿部等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7月20日,被害人蔡某经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蔡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7月1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某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涉案事实。现被告人李某父亲李福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7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挺、林振华、陈宗海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证明,物证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意见书,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被告人人口信息,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记录,接警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照片,居民死亡证明书,自首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决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吴佳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