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琼9030执2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王国财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国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琼9030执270号之一 移送执行机关: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王国财,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黎族,住琼中县。 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的(2011)琼中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裁判判处王国财罚金1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及时缴纳罚金,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王国财罚金一案。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向被执行人王国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材料,要求被执行人在限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王国财在琼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XX部有存款。本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琼9030执270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琼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XX部的存款人民币共计10000元。2016年9月29日,被执行人王国财向本院提交(2014)海中法刑执字第78号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被执行人王国财在服刑期间主动缴纳罚金6000元,尚有罚金4000元未缴。为保障生效裁判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被执行人王国财在琼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XX部账户的冻结(开户名:王国财,开户行:琼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XX部,账号:34XXX790000XXXX); 二、划拨被执行人王国财在琼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XX部的存款人民币共计4000元(开户名:王国财,开户行:琼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XX部,账号:34XXXX790000XXXX)。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盘文京 审判员  叶 伟 审判员  王 林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张利阳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