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6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闫成桂与石开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成桂,石开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6181号原告闫成桂,男,194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韩小梅,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开新,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南路汉御花园商铺04号。法定代表人胡家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靖,该公司职员。原告闫成桂诉被告石开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信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成桂委托代理人韩小梅,被告华安保险徐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开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成桂诉称,2016年6月8日18时,被告石开新驾驶车牌号为苏C×××××中型货车,沿张阎路行驶至张集镇阎窝村时,与行人闫成桂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铜山区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开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已经在华安保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0534.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开新未作答辩。被告华安保险徐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一万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份,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出具的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2594.85元,因原告仍欠该医院医疗费用,所以医院无法出具医疗费发票。4、住院病案材料一份,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后需要休息、加强营养等医嘱。5、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的病人催款通知单,至该日期,原告仍欠医疗费31594.25元。被告华安保险徐州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病案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无发票。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18时,被告石开新驾驶车牌号为苏C×××××中型货车,沿张阎路行驶至张集镇阎窝村时,与行人闫成桂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铜山区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闫成桂无责任,被告石开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石开新所驾驶的苏C×××××中型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过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再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总计20000元,双方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纠纷一次了结。该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石开新的赔偿数额。原告在受伤后实际住院治疗12日,总计花费医疗费42594.85。以上费用有原告提供的费用明细清单、催款通知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他费用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50元/天×12天);2、营养费为408元(34元/天×12天);以上总计43602.85元,减去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10000元,被告石开新尚需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2.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开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成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602.8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370元,由被告石开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信鑫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雨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