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7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包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7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甲,中共党员。2016年4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霞、董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8日21时17分许,在海阳市龙山街道西安路与海翔路交叉口西约100米处路边,海阳市交警大队民警隋某、辅警刘某将涉嫌酒后驾驶的张某查获,刘某准备对张某驾驶的小货车进行检查时,酒后乘坐小货车的包某甲阻挠检查,用胳膊顶撞刘某后背,被刘某推开后,包某甲冲上去用拳头击打刘某面部,而后又多次躺在小货车前面阻挠民警将车开离,后刘某将其推开要开车离开时,包某甲又用拳头朝刘某身上击打,致刘某左侧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左侧面部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包某甲于2016年4月5日被传唤归案。刘某未在本案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包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21时17分许,在海阳市龙山街道西安路与海翔路交叉口西约100米处路边,海阳市交警大队民警隋某、辅警刘某将涉嫌酒后驾驶的张某查获,刘某准备对张某驾驶的小货车进行检查时,酒后乘坐小货车的包某甲阻挠检查,用胳膊顶撞刘某后背,被刘某推开后,包某甲冲上去用拳头击打刘某面部,而后又多次躺在小货车前面阻挠民警将车开离,后刘某将其推开要开车离开时包某甲又用拳头朝刘某身上击打,致刘某左侧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左侧面部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包某甲于2016年4月5日被传唤归案。刘某未在本案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海阳市公安局龙山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传唤证等证实,被告人包某甲于2016年4月5日被传唤到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包某甲于1952年4月1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包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4)被害人刘某的病历,证实其伤情。(5)出警民警隋某的人民警察证,证实其警察身份。海阳市海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系海阳市海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外派到海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协勤人员。(6)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2016年3月28日晚,根据交警大队的安排,民警隋某、辅警刘某在龙山街道周边集中对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无牌无证、工程车撒漏等交通道路违法行为进行专项治理,属正常执行职务工作。2、鉴定意见海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海)鉴(伤)字[2016]085号认定刘某左侧面部损伤属轻微伤。3、视听资料海阳市公安局龙山边防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执法视频,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3、证人证言(1)证人包某丁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28日9点多钟,包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张某开车拉着他在西安路与海翔西路四岔路口西200米的地方被交警查着了,让其过去看看。其过去一看是交警隋某和刘某,其就问了问经过,双方都说对方动手了,因为双方其都认识就劝和他们,其跟隋某说话时,一回头不知怎么刘某就跟包某甲推起来了,其把他们拉开后,大面包警车开着警灯过来了,包某甲不知怎么回事就过去躺警车前边地上了,其就去把他拉起来了。(2)证人隋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28日晚上九点多钟,其与刘某在执行巡查任务时,发现张某驾驶的灰色小货车可能涉嫌酒驾,便将其拦停,对方停车后,以不开车门、不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等方式拒不配合检查,刘某拨打110报警几分钟后,龙山边防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涉嫌酒驾的司机张某控制住。这时,坐在小货车后座的包某甲便在车上辱骂民警,刘某要检查该小货车时,包某甲下车从后面追上刘某,用胳膊拐了刘某后背一下,刘某转身推了包某甲一下,包某甲被推开后,冲过来又给了刘某左脸一拳,接着,他俩便开始争执了,后来包某甲就自己到小货车前头躺到地上了,不让其赶走小货车,这样反复好几次胡搅蛮缠不让其开车。后来包某丁过来了,其便与包某丁劝包某甲,包某甲起来又躺下好几次,不知怎么回事包某甲跟刘某说呛了,刘某把他推开,包某甲又上去打刘某。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28日21时许,其与队长隋某在大闫家执行巡查任务时,发现一辆行驶的小货车疑似酒驾,便将该车拦下,该车司机以不开车门、不出示驾驶证、行驶证等方式拒不配合检查,同时打电话找人帮忙。因该司机胡搅蛮缠不配合其工作,其拨打了110报警,民警赶到后要将该车司机带走,这时坐在该车后排的包某甲就在车上骂人,司机被带走后,其打开副驾驶门要检查车辆,包某甲在后面用胳膊拐了其一下,其转身推了他一把把他推开不让他阻碍其执行公务,包某甲被推开后,冲过来给了其一拳,打在其左脸上。其检查车后准备把车开走,包某甲就躺到了小货车的前面不让其开,隋队长就劝他,他起来后,胡搅蛮缠撒泼,过了两分钟又躺车前边了。在此过程中,大闫家村的书记包某丁过来了,并与隋队长劝他,在说话过程中,其打算将小货车开走,他不让开,其就把他往旁边推,他就又上来打其,后来派出所民警见迟迟没回派出所,就又回到了现场,包某甲见警车来了,就跑到派出所警车前地上不起来,拦着警车,派出所民警就安抚包某甲,民警让包某甲去派出所,他不去。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包某甲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28日晚上,其与邻居张某在朋友家吃饭,喝了点白酒,吃完饭后,张某开车拉着其去加油站加油,在海翔路与西安路交叉口附近被到两名交警拦下,警察出具了证件让张某下车配合检查,张某喝酒了害怕,就不开门,叨叨了一段时间,张某才下车,交警让他出示驾驶证、行驶证,他不出示,又拖拉了几分钟。后来派出所民警也来了,其看他们要把张某带走,其着急了,想要下车,派出所民警不让其下车,便自己强行下车,民警让其在一边站着,不让靠近。这时年轻的交警去拉小货车右边副驾驶的门,其追上去用胳膊拐了他一下,他回身推了其一把,其就上火了,一拳打在该交警脸上。其怕小货车被开走,就躺到小货车前边去了,后来其起来后,见到他们又要开车,便又躺到车前了。后来其村的书记包某丁来了,其便起来了,在说话过程中,年轻的交警跟其说不关其的事情,又推了其一下,其急了就又去打他,他就跑了。后来看到过来一辆警车,其就跑过去躺地上拦着警车,被包某丁拉起来了,民警让其去派出所,其不去,就离开了。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甲以暴力手段,阻碍正在执法的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包某甲妨害公务,有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致民警轻微伤的鉴定意见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规定作出,应予以认定。被告人包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包春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潘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