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5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浙XX正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铜陵市超远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正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超远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5952号原告:浙XX正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华一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4771866-X。法定代表人:刘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斌,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鑫,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超远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开发区翠湖六路西段3719号。法定代表人:黄志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金良,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XX正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公司)为与被告铜陵市超远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斌、罗鑫,超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金良到庭参加诉讼。华正公司起诉称:华正公司与超远公司有覆铜板及相关产品的业务往来关系,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签订销售合同多份,约定:1、超远公司收货后月结90天支付货款;2、交货地点为供方仓库;3、管辖地为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后华正公司完全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超远公司一直未付清货款。截止2016年3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超远公司拖欠华正公司货款4898444.12元。之后,超远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4728144.12元。为此,华正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超远公司立即支付华正公司货款4728144.12元;2、判令超远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赔偿华正公司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6年5月5日止为14087.28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超远公司承担。诉讼中,超远公司于2016年8月支付华正公司货款1000000元。为此,庭审中,华正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超远公司立即支付华正公司货款3728144.12元;2、判令超远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赔偿华正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货款3728144.12元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超远公司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华正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应收账款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3月31日,超远公司拖欠华正公司货款4898444.12元的事实。2、销售合同六十八份,用以证明华正公司与超远公司有交易往来,如果双方发生争议,管辖法院为华正公司所在地法院的事实。3、庭外和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8月17日超远公司确认拖欠华正公司货款4728144.12元的事实。超远公司答辩称:对尚欠华正公司货款3728144.12元没有异议。关于支付利息,超远公司认为,因利息没有约定的依据,华正公司不应当主张利息。如果法庭依法判决认为应该主张的话,超远公司认为,主张的期限应当是法院判决应当给付的期限。超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华正公司提供的证据1-3,经超远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华正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华正公司的待证事实相关,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并据证据内容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华正公司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华正公司与超远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签订庭外和解协议一份,超远公司同意在签约后两天内支付华正公司货款1000000元,余款3728144.12元从2016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300000元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止;如超远公司未按期支付,华正公司有权要求超远公司一次性全额付清货款。事后,超远公司仅于2016月8月支付华正公司货款1000000元,其余货款未按期支付。为此,华正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华正公司与超远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庭外和解协议书及超远公司出具给华正公司的应收货款对账单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超远公司未按期支付华正公司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华正公司要求超远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庭外和解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利息应从2016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市超远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XX正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721488.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铜陵市超远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XX正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以货款3721488.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铜陵市超远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XX正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浙XX正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625元,由被告铜陵市超远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6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审 判 长 陈自勇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人民陪审员 徐卫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