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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2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陈宋玉与陈永佳、黄燕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宋玉,陈永佳,黄燕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2民初294号原告:陈宋玉,女,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被告:陈永佳,男,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被告:黄燕武,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原告陈宋玉诉被告陈永佳、黄燕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俊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宋玉、被告陈永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燕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宋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5日,两被告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并出具借条。因两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永佳辩称,其承认经被告黄燕武介绍有向原告陈宋玉借款5万元;借款期间其一直有按月利率3.5分计付原告陈宋玉利息;其有诚意还款,但近期没有还款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2015年4月25日,被告陈永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姓名陈永佳,性别男;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兆石东路一巷三楼;今向出借人陈宋玉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期限为1个月,于2015年5月25日一次性还清”。借条��款借款人处有陈永佳、黄燕武的签名。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永佳、黄燕武向原告陈宋玉出具借条,向原告陈宋玉借款5万元,该借款行为应确认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永佳、黄燕武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陈宋玉要求被告陈永佳、黄燕武偿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燕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佳、黄燕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宋玉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陈永佳、黄燕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俊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小婉附据以判决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