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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民初134号原告雷彩霞与被告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州市裕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凡友明、王先咏、陈华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彩霞,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州市裕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凡友明,王先咏,陈华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134号原告:雷彩霞,女,1971年1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1********,汉族,湖南省冷水滩区人,住永州市冷水滩区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彪,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道县道州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唐树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鼎斌,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吉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洪,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州市裕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道县潇水中路百万庄大酒店楼下。法定代表人:文菊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凡友明,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谟吉,道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先咏,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XXXX。被告:陈华文,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231968********,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XXXX。原告雷彩霞与被告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州市裕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凡友明、王先咏、陈华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彩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凡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州市裕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先咏、陈华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彩霞向本院提��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凡友明、王先咏、陈华文等三人与被告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州市裕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六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7万元;判令六被告向原告赔偿延滞给付责任12440元;一切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浙江金和美门业湖南销售部、长沙市芙蓉区金和美门业销售部签订《JHM“金和美牌”安全门经销协议》,获得了浙江金和美安全门的经销权,并通过电话展期。2014年3月28日、7月11日,原告与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锦绣花园B、C栋工程施工项目部分别签订了C栋、B栋项目《防盗安全门制作安装施工合同》,被告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签字“按D栋单价签订合同,属实。”其中C栋加盖被告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锦绣花园B、C栋工程��工项目部公章,B栋虽未加盖公章,但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及被告要求如实履行完毕。在原告履行过程中,有被告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收装修钥匙及主钥匙收条三份,被告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货款的《工程款支付证书》二份。证实所有产品经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永州湘鹏房地产有限公司验收合格,现已实际投入使用。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下属的锦绣花园B、C栋项目经理部,已被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撤销,故二项目经理部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和撤销二项目经理部的法人单位承担。永州市裕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责任。“金和美门”价值111964元,已付41964元,尚欠7万元,应当即时给付原告。六被告不依合同规定和双方约定给付货款不当,六被告应承担向原告给付滞纳金12440.5元的责任。被告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被告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王先咏、凡友明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先咏前垫资承包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B、C栋商品房工程施工,先后挂靠了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澧洲建设有限公司,时间长达两年多以后因故脱离,是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管理剩余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并不是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接受被告王先咏挂靠,也不是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转承包B、C栋剩余工程,更没有接受剩余工程的债权债务。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接受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管理的剩余工程只是主体工程和地下室工程,该项目中没有入户门该工程项目。被告凡友明、王先咏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的买卖合同事先未经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追认。况且,原告与王先咏、凡友明签订《安装合同》加盖的“B、C栋项目部”印章是伪造的。只能由凡友明、王先咏自行承担责任。原告的《防盗安全门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中的产品定价是由建设方的负责人签字决定,验收和接受钥匙是建设方工作人员行使的,足以证明两个核心事实:一是《防盗安全门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与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没有民法上的关系;二是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对《防盗安全门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不知情。被告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张以及买卖合同纠纷与被告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建设方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欠原告的货款,无论如何也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原告起诉被告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滥用诉权。被告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给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只按承建施工合同与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结算,与原告雷彩霞没有关系。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凡友明辩称:1、被告凡友明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锦绣花园B、C栋工程承包人是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实际内部承包人为王先咏。被告凡友明与原告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要求被告凡友明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当时锦绣花园三期工程开工,同时开工的有B、C、D三栋,其中D栋由湖南澧洲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建设,被告凡友明是项目经理,B、C栋因管理不善等原因,多次停工,工地出于停工状态,而D栋已经完成合同项目准备交房了,就在此时被告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锦绣花园建设方)要被告凡友明介绍好的施工班组,并且由被告王先咏与各班组签订专项分包施工合同。由当时建设方工程部经理审核合同后生效,被告凡友明作为证明人签字。合同项目完成后,总承包单位承包人王先咏出具拨款单再由建设单位工程部审核后交建设单位财务室付款至单项承包人的账户。原告的工程款也是直接向建设方领取的。后因为D栋工程完成,项目部人员全部撤离,被告凡友明于2014年10月也离开了锦绣花园。B、C栋后续工作由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王先咏直接管理。在被告凡友明离开前,C栋的防盗门款已经结算(因C栋的合同是被告凡友明代替王先咏签字,当时王先咏在武汉),并办理了相关结算手续,也由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司锦绣花园财务支付了应该支付的工程款,后期的尾款被告凡友明离开后就不清楚了。综上所述,被告凡友明不是锦绣花园B、C栋工程承包人,也不是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更不是付款的担保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凡友明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州市裕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先咏、陈华文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浙江金和美门业湖南销售部、长沙市芙蓉区金和美门业销售部签订《JHM“金和美牌”安全门经销协议》,原告获得了浙江金和美安全门的经销权,并通过电话展���。2014年3月28日、7月11日,原告与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锦绣花园B、C栋工程施工项目部分别签订了《防盗安全门制作安装施工合同》,被告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按D栋单价签订合同,属实。”其中C栋加盖被告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锦绣花园B、C栋工程施工项目部公章,并有甲方代表凡友明、王先咏签字;B栋未加盖公章,因当时被告王先咏在武汉出差,被告凡友明代替被告王先咏在合同上签字。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及被告方要求履行合同,被告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收装修钥匙及主钥匙,被告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货款111964元,但只支付给原告41964元,尚欠7万元未付。另查明,2013年7月16日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总承包锦绣花园漪园B、C栋工程,承包范围:锦绣花园住宅小区漪园B、C栋及地下车库工程(人工挖孔桩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屋面工程、水电安装工程)。2014年3月12日,被告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4项约定:鉴于乙方是中途接受该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因此,对该工程项目接管工期内所发生的一切工程质量、安全责任负责。债权债务概不负责,也不参与实际施工人与甲方的工程结算;第5项约定:该工程项目虽几次变更挂靠施工单位,但实际承包施工责任人一直未变,因此,该项目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以后的“工程质量”、“安全施工”由施工单位负责,“工程超期”、“债权债务”等相关责任由实际承包施工责任人陈华文、王先咏承担。但被告陈华文、王先咏均未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再查明,2013年6月15日,以被告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为甲方,以被告陈华文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项目内包承包合同》,被告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将道县锦绣花园漪园B、C栋住宅楼项目承包给被告陈华文全权组织实施,其中合同第5项约定:本工程所有的债权债务一概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第6项约定:乙方按人民币贰拾万元向甲方交纳管理费(不含劳保资金)项目经理按每月2000元支付工资。乙方王先咏的名字由被告陈华文代签。2013年7月27日,被告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王先咏签订了一份与被告陈华文几乎一模一样的《项目内包承包合同》,将道县锦绣花园漪园B、C栋住宅楼项目承包给被告王先咏全权组织实施。还查明,2014年7月28日,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树德向道县公安局报案称,王先咏等人伪造印章。2014年9月12日,道县公安局决定对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控告王先咏等人伪造印章案立案侦查。2014年12月8日,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湘公物鉴(文检)字[2014]406号物证鉴定书,得出的结论为检材上“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锦绣花园B、C栋工程施工项目部”的印文与样本1-3上同内容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2、原告的报酬应该由谁支付;3、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有没有依据。一、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的问题。从原告与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锦绣花园B、C栋项目部签订的《防盗安全门制作安装施工合同》来看,承包方式为:包工��料、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工期、依设计尺寸规格按每樘综合单价包干。原告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由定作人给付报酬的这些特征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素,因此,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二、原告的报酬应该由谁支付的问题。无论是被告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还是被告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陈华文、王先咏签订的《项目内包承包合同》,虽然在签订时间上有些混乱,不符合先后逻辑,但都反应出同一个事实,那就是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达到工程尽快完工的目的,通过内部约定不要被告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债权债务。而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又迎合被告永���湘鹏房地产有限公司的需求,把债权债务通过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方式转嫁给实际的项目承包人陈华文、王先咏。实际上,这些内部债权债务的约定只在合同双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均不能对抗第三人。更何况,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在实际承包人陈华文、王先咏没有签字的情况下,约定由陈华文、王先咏承担债务,没有法律依据。从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陈华文、王先咏签订的《项目内包承包合同》来看,陈华文、王先咏是实际挂靠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承包人,自己对外没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其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均具有表见代理的性质,即使被告凡友明、王先咏与原告签订的《防盗安全门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不是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为安装入户门都是在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工程的项目之内。3、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有没有依据的问题。原告没有在合同中约定滞纳金条款,原告要求给付滞纳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因为没有在约定时间内获得报酬,确实受到一些利息损失,但原告没有主张赔偿损失,本院不告不理。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给付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永州湘鹏房地产有限公司在结算范围内应承担代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州市裕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凡友明、王先咏、陈华文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雷彩霞报酬7万元;二、由被告永州湘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结算金额范围内承担代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理 智人民陪审员 程 定 顺人民陪审员 何 章 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阳(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