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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4民初172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钧与被告贺文俊、贺美艳、安徽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顾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贺某某,贺某甲,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顾某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04民初1725号之二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高文侠,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超,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贺某某。被告:贺某甲。被告: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利萍,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顾某。原告杨某与被告贺某某、贺某甲、安徽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顾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原告杨某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080元,减半收取计1104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审 判 长  王 帅人民陪审员  刘家友人民陪审员  宁国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楠附:(2016)皖1204民初172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