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终1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何先方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张正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先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张正龙,张自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15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先方,男,1954年9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志飞,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平,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B座14-15楼。负责人:王霄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龙,男,1964年7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庐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自宏,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何先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正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5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先方上诉请求:增判误工费7728元。事实和理由:其在城镇打工,应按2014年安徽省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天139.4元计算其误工费。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同其上诉理由。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减判赔偿款41607元。事实和理由:1、何先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一审法院根据庭审结束后自行调查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并对上诉人对鉴定结论的异议予以否决,程序不合法。2、何先方已达退休年纪,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其误工费每天70元并无依据。即使按每天70元计算,赔偿总额也计算错误。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属于该公司免赔事项,该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何先方答辩称:阳光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张正龙答辩称:同意阳光保险公司的意见。其他当事人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未予答辩。何先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张正龙等赔偿其车损费、医疗费等费用共计98462.4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4日张正龙驾驶皖A×××××号轻型货车,沿319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82公里100米处,车辆右后车厢与前方何先方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刮擦,导致何先方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正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何先方住院从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0月9日共计25天。于2016年3月11日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何先方为十级伤残,“三期”为休息期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经查何先方于1954年9月28日出生,其户口虽系农村户籍,但在集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生活来源于帮集镇所在的单位和个人打零工,因此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张自宏系皖A×××××号车辆所有人。另查张正龙驾驶的皖A×××××号车辆已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对何先方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该院经审理做如下认定:1、医药费7042.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4、护理费104.4元/天×60天=6264元、5、鉴定费1600元、6、伤残赔偿金26936×(20-2)×10%=48484.8元、7、车损费1200元、8、误工费75元/天×120=9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以上共计83840.8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张正龙驾驶皖A×××××号轻型货车在道路上与何先方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张正龙驾驶皖A×××××号轻型货车已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故对张正龙给何先方造成的损失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院对何先方主张的赔偿款的认定,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何先方83840.87元。何先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有过错,故张自宏不承担责任。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安徽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何先方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3840.87元;二、驳回何先方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张正龙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1、何先方在一审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和《证明》2份,证明其自2011年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对其残疾赔偿金等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2、何先方在城镇做散工,一审法院已向其所在社区予以核实并作调查笔录,阳光保险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对该调查笔录已予以质证,其并未提交证据推翻该证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阳光保险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何先方在城镇做散工,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一审法院根据其年龄等状况酌定其误工费每天75元并无不当。何先方要求增判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一审判决存在笔误,一审法院已下裁定更正误工费为75元/天,故误工费赔偿总额计算并无错误。4、阳光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5、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损失支出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阳光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事项,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免责条款的合法有效,其主张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担2100元,上诉人何先方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江 怡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青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