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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4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宁夏东星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与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东星石油运输有限公司,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宁夏东星石油运输有限公司,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宁夏东星石油运输有限公司,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宁夏东星石油运输有限公司,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4382号申请执行人:宁夏东星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银横路853号。法定代表人:吴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中兴小区12-1号营业房,组织机构代码:799939296。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宁夏东星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与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2016)宁0104民初505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0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1000000元自2016年6月14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145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6986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2628元,以上共计10341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034114元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怀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许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