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夏靖与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1737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刘兆芳,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腾晓勇,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汉族,1969年11月23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新津县。原告夏靖与被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委托代理人刘兆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公开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双方在合肥市蜀山区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6686.4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5日,被告按每月等额本息的方式分12期还款。双方对还款途径、利息、违约金及每月还款金额均做了明确约定。被告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咨询费为3401.06元、审核费为534.91元、服务费为2741.42元。另代为支付信访咨询费100元。被告授权原告可在借款本金中代为支付约定授权原告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代为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转账39900元并代为支付了上述费用6786.39元。但被告截止2014年11月15日仅还了8期,至今未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562.13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等4886.51元(以15562.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12月16日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之后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11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强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李强(甲方、借款人)与原告夏靖(乙方、出借人)在合肥市蜀山区签订了编号为0551030092的《借款协议》,载明:“借款本金466864元、月偿还数额4357.39元;还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分12个月,每月15日偿还等额本息4357.39元;协议签署后,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具体金额参见《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甲方专用账号中;若甲方未按约定时间足额还款,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和罚息,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但不低于100元,每月单���计算;罚息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甲方逾期还款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如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则提交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诉讼”。同日,杨景舒(甲方)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通过乙方的咨询、丙方的审核、丁方的推荐,促成甲方与特定出借人达成并签署《借款合同》的,甲方应支付咨询费3410.06元、审核费534.91元、服务费2741.42元,由出借人一次性扣除后划转给乙方、丙��和丁方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的指定银行账号转款39900元。被告按期每月还本3890.53元、付息466.86元,归还8期的本息后未再支付。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分别向夏靖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咨询费3410.06元、审核费534.91元、服务费2741.42元。原告提供了2015年12月与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律师代理协议》,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出具了收取律师代理费1113元的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无法定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虽举证了其代向被告向案涉三公司分别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的收据,但并未提供支付��据,故对原告主张代为支付了咨询费3410.06元、审核费534.91元、服务费2741.42元,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虽约定借款金额466864元,但原告实际给付被告39900元,故借款本金应以实际支付被告的39900元予以认定。被告每月按等额本息4357.39元偿还,即每月还本3890.53元、付息466.86元。经核算,第1期至第7期利息分别实为12%、13.1%、14.4%、16%、18%、21%、24%。第8期至第12期利息分别实为29%、36%、48%、72%、144%,故年利率超过了24%,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自认被告按约偿还了8期本息,则被告已实际偿还的本息共计28124.24元(3890.53元×8期),尚欠借款本金应为11775.76元(39900元-28124.24元)。按借款本金39900元,年息24%计算,被告应支付每期利息399元,但被告实际每期付息466.86元,多出的利息542.88元【(466.86��-399元)×8期】,亦应抵付本金。故被告共计实欠借款本金为11232.88元(11775.76元-542.88元)。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应给付自2014年12月16日起,以11232.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虽然《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涵盖了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夏靖借款本金11232.88元,并以11232.88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给付夏靖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夏靖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元,由夏靖负担39元,李强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琦人民陪审员 刘腊梅人民陪审员 谭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 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