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602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寿文与何东阳、潘慧颖、刘金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寿文,何东阳,潘慧颖,刘金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民初946号原告:曾寿文,男。委托代理人:邹华锋,国信信扬(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东阳,男。被告:潘慧颖,女。被告:刘金浪,男。原告曾寿文被告何东阳、潘慧颖、刘金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寿文委托代理人邹华锋、被告何东阳、刘金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慧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何东阳、潘慧颖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2%,每月18号付清利息。被告何东阳、潘慧颖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5万、10万、5万元三张借据。为确保前述借款本息的清偿,被告刘金浪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先向被告何东阳支付现金16800元,当天,原告委托朋友陈文通将余款283200元由银行转账至何东阳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中。前述借款是为满足被告何东阳、潘慧颖家庭共同生产生活需要,故前述借款为被告何东阳、潘慧颖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随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每月18日按时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金为止。2015年10月份,被告何东阳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0元,仍欠本金250000元,但自2015年4月18日起,被告再次未按约定履行支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理由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何东阳、潘慧颖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同时判令被告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利率标准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判令被告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利率标准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刘金浪就何东阳、潘慧颖向原告清偿的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起诉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何东阳、潘慧颖的身份证,何东阳、潘慧颖《结婚登记查询处理表》;3、《借据》3份、银行转账记录。被告何东阳辩称:借款是真实的,但是关于原告起诉的借款利率问题,我方之前支付的利率是5%,与原告起诉的2%利率不一致。被告何东阳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刘金浪辩称:我方作为担保人,但是我方注明了只担保本金部分的。刘金浪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何东阳、潘慧颖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金额分别为1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三张借据。第三张借据50000元被告潘慧颖没有在借款人中签名。借条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2%,每个月18号付清利息,被告刘金浪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一栏中签了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随后原、被告达成口头补充协议,被告每个月18日按时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金为止。2015年10月18日份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但自2015年4月18日起,被告未再按约定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查,被告何东阳与潘慧颖于2010年12月22日在河源市源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证及银行转账记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何东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有被告何东阳、潘慧颖立具的《借条》证实,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何东阳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借条》中被告刘金浪在担保人一栏中签了名,为上述借款本息作了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诉请被告刘金浪对被告何东阳、潘慧颖上述向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东阳与潘慧颖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何东阳、潘慧颖对向原告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付问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慧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东阳、潘慧颖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寿文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19日起、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18日起均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金浪对上述第一判项被告何东阳、潘慧颖向原告曾寿文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5元,保全费2005元,合计7760元,由被告何东阳、潘慧颖、刘金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荣辉代理审判员  龚海燕代理审判员  叶莉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邱利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