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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3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陈锦孟与徐代钦、陈守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孟,徐代钦,陈守兰,陆添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3民初582号原告:陈锦孟,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徐代钦,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陈守兰,女,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陆添锋,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陈锦孟与被告徐代钦、陈守兰、陆添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锦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代钦、陈守兰、陆添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锦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代钦、陈守兰、陆添锋共同向陈锦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8750元;2、由徐代钦、陈守兰、陆添锋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徐代钦、陆添锋以做总代理商资金不足为由,向陈锦孟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014年6月12日,陈锦孟的妻子张德逢转人民币100000元至徐代钦账户(含手机银行个人账户交易凭证单),2014年6月16日,转人民币48750元(50000元扣除50000元利息1250元)到徐代钦账户(含手机银行个人账户交易凭证单)。徐代钦、陆添锋于2014年6月15日出具借条给陈锦孟,自2015年7月份起,陈锦孟向徐代钦、陆添锋追讨借款,徐代钦、陆添锋至今未还。为维护陈锦孟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徐代钦、陈守兰、陆添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徐代钦、陆添锋作为借款人,于2014年6月15日出具借条向陈锦孟借款人民币148750元。陈锦孟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该笔借款。徐代钦与陈守兰系夫妻关系。徐代钦、陆添锋至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陈锦孟提供借条原件、陈锦孟的结婚证复印件、法庭调查的陈守兰身份证明、陈守兰与徐代钦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陈锦孟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本院审核,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徐代钦、陆添锋于2014年6月15日向陈锦孟借款人民币148750元,事实清楚,现陈锦孟要求徐代钦、陆添锋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徐代钦与陈守兰系夫妻关系,涉案款项系徐代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陈锦孟所借,徐代钦与陈守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有明确约定系徐代钦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应确认该借款系徐代钦与陈守兰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徐代钦与陈守兰共同偿还,并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陈锦孟要求陈守兰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徐代钦、陈守兰、陆添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代钦、陈守兰、陆添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陈锦孟偿还借款人民币148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0元,陈锦孟负担879.5元,徐代钦、陈守兰、陆添锋负担3210.5元,案件公告费260元,由徐代钦、陈守兰、陆添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婷人民陪审员  张惠珍人民陪审员  曲 靖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亮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