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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刑初565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曾因犯诈骗罪被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6)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谎称能够帮助通过驾驶证科目一考试,在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院内,骗取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1000.00元。2、2013年8月末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谎称能够帮助通过驾驶证科目一考试,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育新镇西艾力村郭某家门前处,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2500.00元。3、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谎称能够办理驾驶证,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道路西中国农业银行门前处,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2500.00元。4、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谎称能够帮助通过驾驶证科目二考试,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育新镇西艾力村史某某家中,骗取被害人史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0元。5、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23日间,被告人陈某某化名沈颜,谎称能够帮助通过驾驶证科目二考试,在通辽市宾馆西侧中国工商银行等地,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韩某现金人民币2900.00元。6、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谎称能够办理货运车辆上岗证,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国移动营业厅内,骗取被害人高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0元。7、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谎称能够办理客运车辆上岗证和驾驶证换证,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银桥宾馆门前处,骗取被害人罗某现金人民币1500.00元。8、2015年1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谎称能够办理货运车辆上岗证,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振兴商业村南门,骗取被害人赵某明现金人民币1000.00元。9、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谎称能够办理货运车辆上岗证,在通辽市第一中学北门,骗取被害人史某昌现金人民币400.00元。10、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化名沈颜,谎称能够办理客运车辆上岗证,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批发城南门,骗取被害人李某林现金人民币1000.00元。11、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化名沈颜,谎称能够办理车辆上岗证,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阳光小区路南,骗取被害人肖某现金人民币1000.00元。12、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化名沈颜,谎称能够办理车辆上岗证,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阳光小区路南,骗取被害人丛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0元。13、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化名沈颜,谎称能够办理货运车辆上岗证,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西拉木伦公园南门,骗取被害人杨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14、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化名沈颜,谎称能够办理货运车辆上岗证,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团结路刚刚超市,骗取被害人孙某某现金人民币900.00元。15、2016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谎称能够办理客运车辆上岗证,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体育广场西侧,骗取被害人倪某现金人民币1500.00元。16、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化名沈颜,谎称能够办理货运车辆上岗证,在通辽市宾馆西侧中国工商银行门前处,骗取被害人赵某现金人民币850.00元。17、2016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化名陈志洋,谎称能够办理驾驶证违章消分,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巴黎之春小区北门,骗取被害人李某志现金人民币1000.00元。18、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化名沈颜,谎称能够办理货运车辆上岗证,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批发城南门,骗取被害人于某现金人民币1500.00元。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天津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3月29日至3月30日暂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证人吴某某、苏某某、郭某、杨某某的证言、吴某某等人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等18人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238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对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红梅代理审判员  朱丽丽人民陪审员  王淑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