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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民初1192号,原告熊景前诉被告严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景前,严兴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1192号原告:熊景前,男。被告:严兴林,男。原告熊景前与被告严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严兴林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严兴林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怀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盘承国、人民陪审员陈建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文杰担任记录,原告熊景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景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利息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被告严兴林因经营“金为锌钢”XX店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00元。现被告不履行合约,外出打工并将两个子女分别托付给被告父母及哥哥,被告电话停机无法联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于上,请依法判令。被告严兴林未作答辩。原告熊景前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列举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2015年10月15日,严兴林向熊景前借款1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200元。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情况如下:因被告严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熊景前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严兴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被告严兴林因经营“金为锌钢”XX店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00元。因被告严兴林借款未归还,也未支付利息,现原告向法院起诉:1、依法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利息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严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严兴林向原告熊景前借款,有被告严兴林写给原告熊景前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熊景前要求被告严兴林归还借款并支付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利息1600元,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严兴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熊景前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6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上述条款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的公告送达费260元和《民事判决书》的公告送达费300元,由被告严兴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怀智审 判 员  盘承国人民陪审员  陈建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谢文杰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掼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