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2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黄愈平、黄愈寿等与黄愈贤排除妨害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愈平,黄愈寿,黄愈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22民初1009号原告:黄愈平,男,196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北县。原告:黄愈寿,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北县。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书翰,浦北县福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愈贤,男,194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黄愈桓(系原告胞兄),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钟德锋,浦北县大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愈平、黄愈寿与被告黄愈贤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愈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书翰、被告黄愈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愈恒、钟德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木林损失5000元;2、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移走种植在原告林地200平方米的速生桉树苗200棵。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与被告是同村的兄弟关系,讼争的林地座落于本村的大岭,面积12亩,东至麓肚,南至旱地界,西至旱地头入六米直上松木界,北至岭顶。两原告持有1982年的自留山证和2009年的林权证,证实讼争的林地权属属于两原告。原告在林地确权发证后种植杉树、松树、八角树,目前已经长成了直径约10厘米的木材。2015年,被告认为现讼争的林地使用权属于其所有为由,与原告发生争执,并砍伐了原告所种植的杉树200棵;2016年3月,被告再次砍伐了原告种植的杉树34棵、松树5棵、八角树10棵,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约5000元。被告砍伐了原告的树木后,种植速生桉树约200棵。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移除种植在原告林地的速生按树约200棵,停止对原告合法林权的侵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黄愈贤辩称,本案属于林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争议地的使用权属于被告,被告并没有损害两原告的合法财产,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为物受到他人的侵害而引发的以排除这种妨害和赔偿损失为目的的纠纷,是物权保护的重要方法,原告提起的诉讼必须有合法的权属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争议林地的权属、界至等均不明确,原、被告均主张讼争林地享有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依法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属于林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直接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定驳回原告黄愈平、黄愈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由本院退回给原告黄愈平、黄愈寿。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世明人民陪审员 李 成人民陪审员 谢永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宁冬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