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商初(西集)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与毕婷婷、毕显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毕婷婷,毕显军,毕美霞,刘金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商初[西集]字第40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住所地:山亭区新城府前东路**号。负责人:张全,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振水,该行资产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翰阳,该行营业部工作人员。被告:毕婷婷,城镇居民。被告:毕显军,城镇居民。被告暨被告毕显军的委托代理人:毕美霞,枣庄翔宏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金花,城镇居民。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芳,枣庄山亭桑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以下简称山亭农商行)与被告毕婷婷、毕美霞、毕显军、刘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亭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振水、郭翰阳,被告暨被告毕显军的委托代理人毕美霞、被告刘金花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毕婷婷以购房为由,向原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山亭区联社)申请借款60万元,被告毕美霞作为财产共有人,承诺对被告毕婷婷申请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同年6月22日,山亭区联社与被告毕婷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万元,期限12个月,每月20日结息,到期日全部结清。被告毕美霞、毕显军、刘金花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毕婷婷、毕美霞未偿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毕显军、刘金花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毕婷婷、毕美霞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被告毕显军、刘金花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毕婷婷辩称,其于2014年6月19日在山亭区联社借款60万元,系山亭区联社与被告毕美霞双方共谋的结果,该借款虽以被告毕婷婷购房名义所贷,但实际用于偿还枣庄翔宏纺织有限公司在山亭区联社抵押借款600万元的利息;该借款以贷还息,违反金融法的相关规定,属违规放贷,且被告毕婷婷并未使用此借款,其对借款用途亦不知情;该借款系顶名贷款,被告毕婷婷本人不符合贷款条件,不能通过正常程序取得贷款,但提交借款申请到签订借款合同均由被告毕美霞经办,被告毕婷婷仅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故该借款合同的主体不成立;该借款60万元,原告山亭农商行承诺枣庄翔宏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毕美霞,由其提交枣庄翔宏纺织有限公司的相关材料,与此前该公司在原告处的抵押贷款600万元,整合后作为一笔贷款重新办理续贷手续,枣庄翔宏纺织有限公司的有关续贷手续,仍在原告处;说明原告明知该借款非被告毕婷婷本人使用,仍违规发放贷款;原告理应对被告毕婷婷的借款用途、偿债能力进行考查、评估,后审批确定是否发放贷款,但原告山亭农商行与被告毕美霞双方恶意串通,在被告毕婷婷无借款用途、无偿债能力的情况下违规发放贷款,损害了被告毕婷婷的利益,该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毕美霞、毕显军辩称,被告毕显军仅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并不知该借款的实际用途,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金花辩称,其系在被告毕美霞的要求下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山亭区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其对借款用途并不知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4】409号)、原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机构名称变更说明各一份;自然人评级授信申请表(财产共有人承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山亭区联社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四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经质证,四被告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毕婷婷认为自然人评级授信申请表、借款合同中均注明借款用途为购置二手房;被告毕美霞、毕显军认为该借款并非用于合同约定的购房,而是用于偿还枣庄翔宏纺织有限公司在山亭区联社抵押借款600万元的利息;山亭区联社于2014年6月22日将贷款60万元发放至被告毕婷婷的存款账户。同日,在被告毕婷婷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山亭区联社、被告毕美霞联手将贷款60万元转账至案外人咸荣颜的账户,然后由山亭区联社自咸荣颜的账户直接扣划40万元的利息,剩余借款按月偿付此借款60万元的利息,故该借款应由枣庄翔宏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毕美霞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金花认为山亭区联社以贷还息的行为具有欺骗性,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其财产的查封、冻结。被告毕婷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毕婷婷借款账户明细清单1份,证明被告毕婷婷于2014年6月22日收到山亭区农商行的借款60万元的事实。2、案外人咸荣颜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证明2014年6月22日其银行账户由被告毕婷婷的借款账户转入资金60万元的事实。3、山亭区联社现金缴款单1份,证明2014年6月22日由被告毕美霞自案外人咸荣颜银行账户偿付枣庄兄弟纺织有限公司借款利息35万元的事实。4、枣庄兄弟纺织有限公司贷款还款通知单1份,证明山亭区联社于2014年6月22日收到枣庄兄弟纺织有限公司借款利息349625.70元的事实。5、枣庄兄弟纺织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对账单1份,证明2014年6月22日枣庄兄弟纺织有限公司借款账户转入资金35万元,后偿付借款利息349625.70元的事实。6、2014年7月24日及同年8月26日,被告毕婷婷贷款还款通知单2份,证明该借款60万元的余额用于偿付本借款所产生利息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山亭农商行对证据1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其认为该账户的账号、日期、交易明细均不清晰,亦未加盖银行印章;对其他证据的综合质证意见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证据2-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均不予认可;被告毕美霞、毕显军、刘金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9日,被告毕婷婷以购置二手房为由,向山亭区联社申请借款60万元,被告毕美霞系被告毕婷婷之母,其作为财产共有人承诺对被告毕婷婷申请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同年6月22日,山亭区联社与被告毕婷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万元,期限为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实际执行月利率11.00‰)。如逾期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采用非循环方式,按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进行支付。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定期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山亭区联社与被告毕显军、毕美霞、刘金花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6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山亭区联社将借款60万元转汇至被告毕婷婷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内,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毕婷婷、毕美霞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尚欠借款本金60万元及部分利息、复利、罚息未付。被告毕显军、毕美霞、刘金花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对原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改制,成立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原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格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继受。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诺成性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山亭区联社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毕婷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毕美霞签订的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与被告毕显军、毕美霞、刘金花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山亭区联社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应认定均为有效合同。诉讼中,四被告虽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提出异议,认为山亭区联社为达到以贷款偿付案外人枣庄兄弟纺织有限公司在山亭区联社抵押借款600万元利息的目的,与被告毕美霞恶意串通,损害了被告毕婷婷、毕显军、刘金花的利益。为此,被告毕婷婷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毕婷婷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山亭区联社、被告毕美霞双方恶意串通的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用途,但借款转至借款人开立的借款账户后,被告将借款用于偿付贷款利息,属于违反《商业银行法》的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范畴,并不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毕美霞作为财产共有人、保证人,对被告毕婷婷的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原告山亭农商行依法取得该债权,被告毕婷婷、毕美霞应向原告山亭农商行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毕显军、刘金花未尽到担保责任,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在担保额度6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毕婷婷、毕美霞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婷婷、毕美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计算借期内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自2015年6月2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在上述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被告毕婷婷已付利息,从其应付利息中相应扣减);二、被告毕显军、刘金花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在担保额度6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毕婷婷、毕美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毕婷婷、毕美霞、毕显军、刘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审 判 员 王新胜人民陪审员 姜 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