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2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家强与李春生、周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强,李春生,周磊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1456号原告李家强,男,1967年6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康文成,潢川县传流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春生,男,1963年3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静秋,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磊,男,1973年6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玉利,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林清,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家强(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春生、周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文成、被告李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静秋、被告周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利、陈林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二被告和原告签订一份浉河区“裕隆家园”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并向原告收取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双方所签订协议中第四条约定:“在当年11月底前,必须保证进场施工,否则按3%月利息支付自保证金交付之日起的违约金,并另行赔偿现金50万元”。自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无任何诚意履行协议条款。并且以同一工程项目内容和他人另行签订同样协议,套取保证金。原告因二被告己无履行协议诚意和可能,便多次向二被告要求返还工程保证金及支付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和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汇款合计250万元。剩余款项,虽经原告数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60万元,本息共计110万元。被告李春生辩称:原告与我��被告周磊所签协议为无效协议,签订协议双方的主体不适格。原告交付的300万元保证金汇到了被告周磊的账户,我从被告周磊处支取了150万元,并向被告周磊出具了欠条。原告与我于2014年12月26日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签订的协议作废。我与被告周磊各使用工程保证金150万元。协议解除当日我向原告退还了150万元的保证金,被告周磊向其支付了100万元,还欠50万元应由被告周磊支付。因该协议为无效协议,我己返还了150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周磊辩称:原告要求110万元的本息不能成立,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60万元的损失,其理由不能成立,我只欠原告50万元,原告起诉的其余损失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二被告将位于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路“裕隆家园”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生效后,原告即向二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300万元人民币。二被告将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二被告保证在2014年11月底前将项目区内全部拆迁完毕,具备施工条件,方便原告进场施工。如二被告违约,二被告按3分月利息赔偿原告方自交付保证金之日起的违约金,另赔偿现金50万元,二被告若在2014年11月底场地平整完毕后,原告如未进场施工,赔偿二被告损失100万元。同时该协议约定:“本协议为前期框架协议,待正式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严格按合同执行,本协议双方签字即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共同遵照执行”。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通过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周磊汇款300万元。2014年6月16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一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家��承建‘裕隆家园’棚户区改造建筑工程保证金叁佰万元整”,二被告分别在收条上签名。被告李春生分四次从被告周磊处支取现金共计150万元。在原告与二被告合作过程中因种种原因,二被告对所谓“裕隆家园”棚户区改造工程未按双方协议约定按时拆迁完毕,使原告与二被告双方合作未达到目的。2014年12月26日,被告李春生向原告返还款150万元,原告当时出具收条一份,并同时注明:“特证明合同作废”,同时被告李春生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家强现金陆拾万元整,2015年1月15日付清”。被告李春生虽出具欠条一份,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李春生出借60万元。被告周磊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返还100万元,后因二被告所欠款未完全返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清偿所欠款本金50万元,利息60万元,本息共计110万元整。本院认为,原��及二被告所签订浉河区“裕隆家园”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所约定的项目工程为棚户区改造工程,棚户区改造工程系政府民心工程,要求承建该工程必须有一定的建筑资质等级。但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没有相应建筑资质,所以没有承包此工程的资格,二被告也不具备对该项工程对外发包的资格,所以原告及二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裕隆家园”棚户区改造工程承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且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及二被告均认为该协议为无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此规定,二被告所欠原告款50万元,应予以返还。对���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所欠利息60万元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春生出具的一份借款60万元借条是对原告所述利息的认可,且原告亦未按被告李春生所出具欠条内容向被告李春生出借现金,且被告周磊对被告李春生所出具的借条不予认可。原告及二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明知对方无建筑资格及发包资格,而签订协议,双方均有过错,其过错程度相当。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60万元,明显过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应承担利息,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比较适宜。对未返还的本金50万元,被告李春生辩称己返还完所用150万元,不再承担返还50万元的义务,其辩称理由不能支持。因原告将工程保证金汇给被告周磊,被告李春生亦认可收到此款,二被告对返还该款具有同样义务,至于二被告各自返还多少,与原告无关,故���被告对向原告返还款承担相同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磊、李春生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家强清偿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本金50万元,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二、驳回原告李家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0元,原告李家强承担7350元,被告李春生、周磊承担7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家祥审 判 员 陈亚东人民陪审员 喻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