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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6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郝艳霞与田小霞、曹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艳霞,田小霞,曹艳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6民初1162号原告郝艳霞,女,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绥德县定仙墕镇刘家山村人,住绥德县名州镇龙湾村附小家属院*单元*楼,农民。身份证号码:6127271976********。被告田小霞,女,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绥德县义合镇前白家沟村人,住绥德县名州镇呜咽泉村上渠*排,农民。身份证号码:6127271986********。被告曹艳萍,女,196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绥德县名州镇北门坡五一综合楼*单元*楼,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71960********。原告郝艳霞与被告田小霞、曹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艳霞、被告曹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小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艳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小霞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12‰计),被告曹艳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1日原告经人介绍给被告田小霞借款13000元,约定月利率12‰,保证人曹艳萍,被告田小霞写有借款条1支。另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间为3个月至1年。快到1年时原告多次向介绍人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请。田小霞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未约定保证期限和保证方式,因被告曹艳萍给被告田小霞介绍的保健品保证有疗效,田小霞便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另借被告曹艳萍500元,以13500元购买了李树安的保健品,但事实上没有疗效,故被告田小霞要求与被告曹艳萍共同给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期满后原告委托李秀娥向被告田小霞要款,因无钱未还。曹艳萍辩称,1、被告田小霞与原告的亲戚李秀娥、被告曹艳萍通过做直销生意认识,田小霞是做直销的行家,况且所经营的直销商品经国家工商总局批准上市,属合法流通商品,不存在欺骗行为。田小霞自愿加入直销团队,只说没钱,通过李秀娥联系原告,原告给田小霞借款13000元,约定月利率12‰,李秀娥让曹艳萍当保证人,曹艳萍就在借据上签了名字。李秀娥给田小霞介绍了产品的疗效,田小霞借款后直接去李树安处买保健品。另外,田小霞借曹艳萍500元,不存在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情况;2、借贷真实合法,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但主债务口头约定从借款之日起3个月至1年内偿还本息,未约定保证期间,主债务于2016年1月到期,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已超过6个月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1日原告经李秀娥介绍给被告田小霞借款13000元,约定月利率12‰,保证人曹艳萍,被告田小霞写有借款条1支。被告田小霞借款13000元用于购买保健品。另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间为3个月至1年,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借款期满后原告委托李秀娥向被告田小霞要款,因无钱未还。借款期满后,原告未向被告曹艳萍主张权利。上述事实,原、被告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放弃判令被告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请求被告田小霞偿还借款本息,借贷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小霞以被告曹艳萍给自己介绍的保健品没有疗效为由,要求与被告曹艳萍共同给原告偿还本息,因被告曹艳萍不是本案的共同债务人,故被告田小霞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曹艳萍是否免除保证责任问题,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曹艳萍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1月31日,因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1月31日起6个月内未向被告曹艳萍主张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应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曹艳萍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曹艳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田小霞偿还借款本息,借贷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小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原告郝艳霞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12‰计)。二、免除被告曹艳萍的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田小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纪 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