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3民初189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于永清与谢邦友、朱有食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永清,谢邦友,朱有食,马奇鑫,马素兰,新郑市鑫富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邦友农业生态循环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3民初1894-11号原告于永清,男,汉族,1974年6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晁全升,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邦友,男,汉族,1972年4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朱有食,男,汉族,1964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马奇鑫,男,汉族,1967年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市。被告马素兰,女,汉族,1957年10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被告新郑市鑫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六合街。法定代表人马奇鑫。被告河南邦友农业生态循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万滩镇中万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马素兰。被告平顶山市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西段路南郝堂村(建宏中央花园38号楼1楼西北户)。法定代表人朱有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于永清诉被告谢邦友、朱有食、马奇鑫、马素兰、新郑市鑫富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邦友农业生态循环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永清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于永清自愿撤回对被告谢邦友、朱有食、马奇鑫、马素兰、新郑市鑫富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邦友农业生态循环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符���有关法律的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永清撤回对被告谢邦友、朱有食、马奇鑫、马素兰、新郑市鑫富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邦友农业生态循环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保全费5000,共计24400元,由原告于永清承担。审 判 长 蔡桂花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人民陪审员 吕广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思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