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11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吕红月与吕鑫、吕大伟确认合同无效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红月,吕鑫,吕大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11民初948号原告:吕红月,女,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前,系锦州市凌河区菊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盛菊,系锦州市凌河区锦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鑫,女,1993年9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太和区。第三人:吕大伟,男,1960年10月31日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吕红月与被告吕鑫、第三人吕大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红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前、苏盛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鑫、第三人吕大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红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鑫买卖吕大朋辽XXXX**号汽车无效,并返还车辆或者给付2.5万元车款。2、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理由:吕大朋是原告二哥,吕大伟是原告大哥,吕鑫是吕大伟的女儿。吕大朋因病于2015年10月15日突然去世,其一生未婚无子女,父母也先于其去世。吕大朋生前有辽XXXX**号小型客车一辆,2015年10月23日被告吕鑫以买卖形式将该车更名过户至自己名下,占有了该车。原告认为吕鑫在吕大朋死后,将其遗产以买卖形式占有是无效的,作为吕大朋妹妹,原告是吕大朋法定继承人,故原告为保护自己的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吕鑫未答辩。第三人吕大伟未做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吕久泉与李桂芹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名子女,分别是长子吕大伟、次子吕大朋、长女吕红月,吕久泉于2000年去世,李桂芹于2010年去世。吕大朋终生未婚,没有子女,吕大朋于2015年10月15日因病去世。被告吕鑫系第三人吕大伟的女儿。吕大朋生前有辽XXXX**号小型客车一辆,2015年10月23日被告吕鑫以二手车买卖的形式将该车更名过户至自己名下并占有了该车,过户后的车牌号为辽GKF4**。本院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本案被告吕鑫在其叔叔吕大朋死亡后以二手车买卖的形式将吕大朋所有的辽XXXX**号车辆过户登记至自己名下,据为有己,损害了吕大朋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民事行为,该二手车买卖合同也是无效合同。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吕鑫买卖吕大朋辽XXXX**号汽车的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返还车辆或者给付2.5万元车款的诉讼请求,因涉及法定继承,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与本案一并调整,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鑫于2015年10月23日买卖吕大朋辽XXXX**号汽车的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吕红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吕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德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