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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刑终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冯某1、张某1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李志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冯某1,张某1,李某,冯某2,班某,李志康,杨海欢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刑终52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人民东路***号。负责人张进,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连江伟,系该公司职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男,1946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广平县,汉族,住广平县,系被害人冯某4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1944年4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广平县,汉族,住广平县,系被害人冯某4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71年3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广平县,汉族,住广平县,系被害人冯某4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2,女,1994年1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广平县,汉族,住广平县,系被害人冯某4女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某,女,1979年7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广平县,汉族,广平县。原审被告人李志康,男,1995年5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广平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系河北省广平县十里铺乡小张固村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海欢,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广平县,汉族,系广平县广平镇寨里村人。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志康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张某1、李某、冯某2、班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做出(2016)冀0432刑初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志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张某1、李某、冯某2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李志康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李志康酒后驾驶冀D×××××号微型厢式货车沿广平县城区东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夏医院门口时,与同向步行的冯某4发生碰撞,后李志康驾车又撞上前方停在道路右侧的杨亚楠所有的冀D×××××小型轿车尾部,冀D×××××小型轿车被撞击向前移动时又撞上该车前方道路右侧的班某所有的冀D×××××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冯某4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李志康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1.43mg/100ml。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康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冯某4、杨亚楠、冯某3不承担该事故责任。经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撞冀D×××××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5030元,车损鉴定费为200元。另查明,被害人冯某4,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生前在广平县广平镇居住和生活。又查明,被告人李志康驾驶的D5R096号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交强险的限额为122000元,具体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志康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张某1、李某、冯某2、班某达成和解协议,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对被告人李志康表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张某1、李某、冯某2、班某放弃对被告人李志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海欢的赔偿请求。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梁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日19时许,其外孙李志康到其家陪其吃饭,当时李志康喝了大概有半斤酒,吃完饭就走了。当晚李志康在广平县城开车撞人了。2、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日晚21时10分许,其在广平县城区东城路南段华夏医院对面农家炖笨鸡饭店里面吃饭时突然听见外面有撞车的声音,出去后看见饭店外面路上一辆由北向南停着的货车车头损坏,在这辆货车前面由北向南停着一辆红色轿车尾部与前脸损坏,在红色轿车前面还停着一辆由北向南白色轿车尾部也损坏了。红色轿车和白色轿车车上没有人,这是在路边停着。后来其就往货车跟前走,看见货车驾驶室里有一个穿军大衣的年轻男子从车上下来,然后其就拿手机打110报了警。3、证人杨海欢证言,证实李志康是其开的冷鲜肉门市的店员。2015年12月1日22时30分许,听朋友说其所有的号牌为冀D×××××解放牌银灰色微型厢式货车在东城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是李志康开的车。那天晚上门市下午5点半就下班了,下班后货车没人开就在门市门前放着,钥匙一般就在门市里放着,发生交通事故前后李志康什么也没有跟其说,可能是他自己拿的钥匙把车开走了。车上有强制险和第三者险。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日21时许,其和丈夫冯某4从他单位回家,沿广平县东城街由北向南靠路西沿行驶,冯某4徒步走在前面,其推着电动自行车走在后面。当走到华夏医院西面时,从北面斜着驶过来一辆货车擦着其身边向西南撞住冯某4后,又向南行驶不远停了,其就赶紧过去,看见冯某4躺在路西边,其喊他不吭声,就用手机打120急救电话。随后其就到撞人的货车跟前,看见车前面玻璃和前脸都坏了。驾驶货车的司机下来后其就对司机说赶紧救人,司机一声不吭就打其。然后旁边围观的人就拉开他,后救护车来了其就去医院了。5、证人冯某3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日晚下午20时40分左右,其将牌号为冀D×××××的白色东南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停在东城路南段华夏医院对面老家手擀面饭店门前的路边上,然后就进饭店吃饭了。21时10分许,其在饭店里面听见外面有撞击声,出去后看见其车的后面有一辆牌号为冀D×××××的红色小型轿车,其的车后屁股被撞坏车也被撞得向左移动了一下。又看见红色轿车后面有一辆厢式货车,货车头严重变形损坏,前挡风玻璃碎了一地。在现场时没有看见货车上的驾驶员,发生事故前其的车停在停车位上。其车的所有人是班某,车的后保险杠和后车厢盖损坏变形。6、证人王某、刘某、张某2证言,证实情形与证人冯某3证言基本一致。7、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日21时左右其在饭店门口锁门时,忽然听见有一个女的大叫了一声,其当是也没在意,紧着着那个女的又大叫了一声,这时其往路上一看,看到一辆货车往南行驶撞到了在路西停放的车上,然后那辆货车就停下了,其往北边一看,发现路上躺着一个人,旁边还有一个女的。8、证人未利花证言,证实当天21点左右的时候,其在广平县东城路南段路东的“金汤玉面”饭店四楼洗衣服,开着水管接水的空挡,从窗户那往外边看了看,看见一辆集装箱擦着一个女的身边过去了,后来有一声巨响,但是撞没撞到人当时没有看见。后来就听到楼下边乱哄哄的声音,还有救护车的声音。9、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日17时30分左右,其将牌号为冀D×××××的红色沃尔沃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停在东城路南段华夏医院对面其家门前的路边上,然后就回家了。晚上21时10分许,其听见外面有撞击声,从家里面走出来后看见一辆厢式货车停在其车的后面,货车车头损坏严重,其车尾部损坏,车前脸也有损坏。在其车前面还有一辆由北向南停着的白色轿车,白色轿车尾部受损。没看见货车驾驶室里有人,看见路边有一个人捂着脸坐着。发生事故前其车停在停车位里。10、被告人李志康供述,供认2015年12月1日下午,下班后其就去广平县小张固村其姥爷家吃饭,吃饭时其和其姥爷喝了不到一瓶白酒,吃完饭后其就骑着摩托车出去了,准备去广平县中医院。从其姥爷家骑着摩托车出来后酒劲就上来了,醉了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后来只记得在广平县城区东城街华夏医院附近,交警把其带到交警队了。其驾驶的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杨海欢。12、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证明。1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1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16、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信及前科证明。17、广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广)鉴(尸检)字(2015)5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冯某4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18、公(广)鉴(痕)(2015)103号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被检一汽牌厢式货车右前部与人体撞擦接触,被检厢式货车右前部与被检沃尔沃牌轿车后部撞擦接触;被检沃尔沃牌轿车前部与被检东南牌轿车后部撞擦接触。19、广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广)鉴(伤检)字(2015)2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之损伤不构成轻微伤。20、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编号:2015-2384酒精检测报告,证实李志康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1.43mg/100ml。21、魏县价格认证中心魏价鉴字(定)(2015)第0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收据,证实班某所有的冀D×××××白色东南牌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为5030元,鉴定费为200元。22、广平县公安交警大队广公交认字(2015)第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康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4、杨某、冯某3不承担该事故责任。2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24、李某受伤照片、案发时的车辆照片。25、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两张等。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康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辆车辆受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志康系过失犯罪,主观上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肇事后客观上发生了连续碰撞,但在后续碰撞过程中未造成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其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而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志康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指控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志康对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被告人李志康系过失犯罪,悔罪态度较好,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冯某4的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6204.5元。被害人冯某4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全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5230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某的车辆损失费经鉴定为503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费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五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志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张某1、李某、冯某2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110000元(转入中国农业银行李某账号为62×××79的账户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转入邯郸银行班某账号为62×××11的账户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因被告人李志康醉酒驾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认定的一致。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因被告人李志康醉酒驾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判决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志康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辆车受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原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魁利代理审判员  王晓鹏代理审判员  苏洪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洋洋 来源: